青岛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瑞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20105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勇,山东海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源,山东海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瑞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东楼路同泰文香苑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5292339P。
法定代表人:张加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奇,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海港路7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68568731N。
法定代表人:丁仲科,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美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隐珠街道双珠路1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27801503D。
法定代表人:贾学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荣,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序文,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瑞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劳务公司”)、青岛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建筑公司”)、青岛美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诚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源,被告青岛瑞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奇,被告青岛美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47541.87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农民,自2020年3月8日起,利用农闲时间在荣美广兴府项目工地干杂活、零活。2020年3月22日下午5时12分,***在工地负责人安排下,从事支坯子板工作。当***从用木板搭建的高约1.5米的平台向下走时,因被告方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不慎摔倒在地,将右胳膊摔伤。***当时疼痛难忍,向工地负责人张加录说了受伤情况,张加录让***先自行到医院检查、治疗。***随后电话联系女儿将***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检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医院为***采取夹板外固定方式保守治疗,未住院治疗现一直在家休养,不能参加劳动。经了解,荣美广兴府项目为美诚置业公司开发,美诚置业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诚通建筑公司承建,诚通建筑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瑞佳劳务公司。现***的伤残经法院委托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瑞佳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瑞佳劳务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美诚置业公司、诚通建筑公司选用不具备安全生产能力和条件的分包方提供劳务,以致发生事故,其应在未付清款项的范围内与瑞佳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瑞佳劳务公司辩称,瑞佳劳务公司认可原告系在其工地上干零活,原告到工地工作的时间是2020年3月10日,其诉状中自称的2020年3月8日时间不准确,且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原告当时是应工地负责人要求将工程上洒落到地面上的混凝土、灰渣等用电镐松动松动并清除出去,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不小心滑倒,导致右胳膊受伤,并不是原告自称的从1.5米平台上摔倒致伤,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没有注意安全义务导致自己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应过错责任的规定原则,瑞佳劳务公司已经向法庭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瑞佳劳务公司认为***在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尽义务,对自身过错存在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决定瑞佳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瑞佳劳务公司与诚通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劳务合同关系,瑞佳劳务公司作为建筑劳务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本案责任依法应当由瑞佳劳务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的相应损失,诚通建筑公司、美诚置业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美城置业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美城置业公司无关,原告诉请美城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美城置业公司仅系工程的发包方,且系将工程发包给了具有工程承包资质的诚通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
诚通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荣美广兴府项目系美诚置业公司开发,美诚置业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诚通建筑公司承建,诚通建筑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瑞佳劳务公司。
原告系企业职工退休人员,自2020年1月份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原告自2020年3月10日起在荣美广兴府项目工地干零活,3月22日在该工地干活时受伤,到黄岛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外伤;3月23日三维CT显示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要求夹板固定治疗。黄岛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费用共计2622.37元。
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因外伤致右腕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收取鉴定费用1300.01元。
瑞佳公司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并现场通过天眼查官网查看该资质证书;美诚置业公司提交诚通建筑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并现场通过住建部官网查看该资质证书。原告对上述资质证书的真实性请求本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由三被告如何承担。
关于侵权责任认定及分担的问题。原告主张在其登高作业时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瑞佳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工作不属于登高作业,原告受伤是其自身没有提高安全意识导致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提供证人崔某证明原告工作的地方离地面仅一米左右高,系原告从工人们为了上下方便放的板子(下坡式)上往下走的时候不小心擦倒导致的受伤。本院认为,原告在为瑞佳劳务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瑞佳劳务公司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原告在受伤时,其作为成年人从下坡式的板子上往下走的时候对可能存在的危险应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故原告对自己的损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瑞佳劳务有限公司在要求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确保原告的安全,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22.37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其门诊检查治疗的费用系切实发生的,证据充足,应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鉴定对其没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400元(170元/天×120天),并提供了受伤前12天的工资记录,证明每天的报酬为17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退休人员,每月有固定的退休收益,不是瑞佳劳务公司常年用工形式的劳务人员,其主张170元/天的误工报酬及120天的误工期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之前每天的劳务费为170元,被告亦认可,故原告要求按170元/天来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予认定;原告之伤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误工期限应以90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300元(170元/天×90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4、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06219.5元(55905元/年×19年×10%)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山东省公路汽车定额10元额客票40张;被告辩称通过原告提交的病例显示其到医院复查的次数根本发生不了1000元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发票是远途客车使用的车票,不是黄岛区公交专用票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发生的交通费在200元以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的证据不足,但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对案涉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且数额也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也经历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用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8、保函费。原告主张保函费54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提起诉讼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4181.87元,应由被告赔偿93927元(134181.87元×70%)。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诚通建筑公司、美诚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瑞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9392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551元,被告青岛瑞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坡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孟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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