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宇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1972号 原告:青岛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港路7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68568731N。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白山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95099380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监事。 原告青岛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建筑公司)与被告****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霁祥宇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霁祥宇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令原告在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原告施工的青岛跨境电商冷链厂房1#加工车间、2#加工车间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44755.01元(鉴定的工程款加500000元的利润)并支付相应利息,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36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青岛跨境电商冷链厂房1#加工车间、2#加工车间工程,工程地点为青岛开发区长白山路西侧998号,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2020年9月10日,原告取得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但被告在施工阶段就拖延支付工程款,且在工程完工后一直拒不办理结算付款,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霁祥宇实业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款28544755.01元及鉴定费3600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青岛跨境电商冷链厂房1#加工车间、2#加工车间工程,工程地点:青岛开发区长白山路西侧998号,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给排水、强弱电、消防、暖通及室外配套等图纸全部内容,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22898664.4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按实结算。通用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1)主体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完成值的60%;(2)全部工程完工并经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值的8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付至审定结算值的97%;(4)结算完成后,承包人将留审定结算值的3%为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若无任何问题,发包人应无息返还承包人。15.2缺陷责任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16.1.3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承包人按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0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依约进行施工,青岛跨境电商冷链厂房1#加工车间主体工程于2021年6月11日验收合格、2#加工车间主体工程于2021年8月7日验收合格。原、被告庭审中确认因为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份左右停工。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在本院(2022)鲁0211执恢297号案中被司法拍卖。 因原告、被告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青岛跨境电商冷链厂房1#加工车间、2#加工车间工程现状(除外部分:1#加工车间A区1层主体混凝土结构,B区1层主体混凝土结构,D区1层柱混凝土;2#加工车间1层及2层1-9轴主体混凝土结构)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9月30日,青岛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上述工程造价合计为28044755.0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00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涉案工程已停工一年多,且已被司法拍卖,合同目的显然已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本院依法确认于2022年7月12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28044755.0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8044755.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28044755.0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2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0000元,因鉴定系为查明案涉工程工程价款所作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044755.01元,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至原告起诉时尚未交付,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依据《补充协议》主张500000元利润的请求,虽被告认可,但该《补充协议》系被告与青岛德程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不是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据此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宇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7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044755.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28044755.0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2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360000元; 四、确认原告青岛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8044755.01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本案青岛跨境电商冷链厂房1#加工车间、2#加工车间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青岛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5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0900元由被告****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赵文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