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2529号
原告: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胶州市胶西工业园,统一信用代码91370281770289939D。
法定代表人:周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喜,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1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40239.8元,延期付款违约金121513.18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分段计算),共计261752.98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21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货款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角钢塔及配件,合同金额为335239.80元,合同约定货到20天内付款80%,即268191.84元,60天内付款20%,即67047.9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后,被告拖延付款,直至2016年11月23日方付第一笔货款30000元,至2019年7月8日,仍尚欠原告货款140239.80元未付,因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合同书》、发货清单、收款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收回货款明细、利息违约金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角钢塔及配件,合同金额为335239.80元。合同约定:货到工地20天内付款80%,即268191.84元,货到工地60天内付款20%,即67047.96元。如买方付承兑汇票须承担5%的贴息,买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条款付款,每拖延一天付给乙方0.5%的违约金。后原告按照合同分次发货至被告工地,最后一批货物到货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至2019年7月3日,共付款6笔,总金额为20万元(包含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提交合同书、发货清单、收款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收回货款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未付货款金额及应付汇票贴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贴息共计14023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利息,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根据被告付款时间、逾期付款金额,分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的1.3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相关费用,故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0239.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268191.8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以335239.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以30523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以28523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以275239.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以25523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以235239.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以135239.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135239.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33元,保全费202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负担4518元,由原告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逄伟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