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6912号
原告: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敦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3259360183。
法定代表人:刘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女,汉族,1996年1月10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琴,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岛胶州胶西工业园内小行村村西会信用代码:91370281770289939D。
法定代表人:周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喜,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县城君山大道北侧(香榭园**)会信用代码:91360821MA37NY9987。
负责人:黄家兴。
原告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工联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钢结构公司)、第三人江西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工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刘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琴,被告鼎兴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工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与原告和第三人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均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1)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2)同一天,被告与第三人也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为实际履行了的劳动合同。1.第三人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2.被告工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为被告申报了工伤;3.被告对吉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认可的,而该工伤认定书明确记载了用人单位为本案第三人而非原告。二、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调取并提交的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名义申报了工伤、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这一客观事实熟视无睹,对原告的陈述视而不见,对被告和第三人偏听偏信,不仅没能客观公正地对待各方所提交的证据,更是违反合同相对性这一根本原则,因而是错误的。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经青岛工联公司招聘派遣至鼎兴钢结构公司从事电工工作,被告与青岛工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2020年5月31日止。青岛工联公司系被告的用人单位,鼎兴钢结构公司系用工单位,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系**的保险代缴单位,其与青岛工联公司签订了代缴协议,以上事实有仲裁时提交的被告与青岛工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青岛工联公司与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缴协议均可证实。被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鼎兴钢结构公司辩称,被告经青岛工联公司派遣至鼎兴钢结构公司从事电工工作,被告与青岛工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2020年5月31日止。青岛工联公司系被告的用人单位,鼎兴钢结构公司系用工单位。至于被告**与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是什么关系,在仲裁之前公司根本就不知道,鼎兴钢结构公司仅仅是跟青岛工联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被告的工资一直是由鼎兴钢结构公司支付,这与原告与鼎兴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由鼎兴钢结构公司支付被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一致。对于劳动关系的存在应当依据劳动合同予以认定。
第三人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事实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被告与青岛工联公司发生劳动关系,是青岛工联公司的派遣员工,与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只是履行代缴工伤保险义务。二、被告于2008年6月1日与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并由青岛工联公司将被告派遣到鼎兴钢结构公司工作。因此,青岛工联公司是被告的实际用人单位,被告与青岛工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2018年1月31日青岛工联公司委托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代理其员工社会保险等事务,并签订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服务内容为:代缴社保服务(社保增、减员等常规操作,协助办理工伤保险的申报/申领手续;社保明细打印)。此外,从2018年1月开始江西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为江西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为青岛工联公司开据的发票服务名称为:人力资源服务*代缴社保。由此可知,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只是为青岛工联公司履行工伤保险代缴义务,并非是被告的用人单位,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四、2018年6月25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接到青岛工联公司通知,告知被告不慎受伤住院,于2018年8月8日收到青岛工联公司寄出的相关材料后,及时提交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9月3日吉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1月21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相继下发了初次鉴定结论书。一次性伤残补助和医疗费用报销还在审核报销中。综上所述,被告与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仲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特此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申请,以维护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原告青岛工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同仲裁时提交):
1、原告从吉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为**认定工伤所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信息表、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吉安县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工伤认定申请各一份),欲证明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被告申请了工伤,并提供了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伤事故发生时的相关经过。
2、原告从吉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被告工伤事故发生时的宋洪臣证人证言,宋洪臣明确其身份为鼎兴钢结构公司的员工,宋洪臣与**均在2018年6月份鼎兴钢结构公司委托青岛工联公司投保的人员名单内。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虚构了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为被告办理工伤认定,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存在过错,对于被告所受工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鼎兴钢结构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青岛工联公司与鼎兴钢结构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告与青岛工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证据确凿,青岛工联公司为摆脱责任委托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办理代缴社会保险手续及工伤认定相关事宜,但是所依据的劳动合同系伪造,其行为已经构成保险诈骗,该组证据为无效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证据未经单位确认证人身份,并且证明的被告受伤害的内容不属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同仲裁时提交):
1、工伤认定决定书、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扫描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所受伤经吉安县人力资源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
2、胶州协和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两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被告住院后治疗38天。
原告青岛工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证据均为扫描件,从证据看被告**所在的用人单位为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并且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为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中也载明了类似的内容,同时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是认可的,也证明了被告认可了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为用人单位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鼎兴钢结构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交原件,并且该证据中的工伤认定书中受伤害的过程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应当说明所有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均由第三人鼎兴钢结构公司垫付。
被告鼎兴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同仲裁时提交):
1、劳务派遣协议及派遣人员名单各一份,协议甲方为鼎兴钢结构公司,乙方为青岛工联公司,欲证明被告系青岛工联公司派遣到鼎兴钢结构公司。
2、劳动合同一份,用人单位为青岛工联公司,劳动者为**,欲证明被告与青岛工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被派遣到鼎兴钢结构公司处从事螺栓库工作,月薪1910元。
3、被告的工资表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鼎兴钢结构公司处工作四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17.38元。
4、胶州协和正骨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一宗,欲证明鼎兴钢结构公司已为被告垫付医疗费64761.21元。
原告青岛工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鼎兴钢结构公司就是派遣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同时该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了乙方青岛工联公司有权选择保险的缴纳地点及缴纳方式,同时该协议也对工伤及职业病问题有具体的约定,及除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费用外其他因工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鼎兴钢结构公司承担,同时该证据附的明细为投保人员明细,而非派遣人员明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没有实际履行,该劳动合同约定了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及工种为鼎兴钢结构公司螺栓库工作,但发生工伤时为修理行车整理滑线时的折弯车间,说明被告与用工单位鼎兴钢结构公司均存在过错。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以实际发放数额为准,该证据中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错误,被告的实际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以工资发放时间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入职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对于被告受伤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以被告出勤天数及实际发放数额予以计算,其实际每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第三人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邮寄提交证据如下(同仲裁时提交证据):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劳动合同、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青岛工联公司有劳动关系;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只是代缴保险的关系;只为青岛工联公司进行代缴社保事项。
原告青岛工联公司质证称,该证据虽然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但与青岛工联公司所掌握的内容一致,青岛工联公司与被告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而通过青岛工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并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后也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为被告申报了工伤,所以其提供的青岛工联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针对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青岛工联公司与鼎兴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充分证明青岛工联公司已经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该合同义务仅仅是双方认可的缴纳工伤保险,并且青岛工联公司有权利选择保险缴纳的地点和方式。整个过程中青岛工联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及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劳动合同与鼎兴钢结构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并且青岛工联公司也认可了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因此证实被告与青岛工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系真实的,作为用人单位青岛工联公司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却为了推卸责任少交保险费用,与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签订社会保险代缴协议,只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在该保险缴纳时也从中受益,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与青岛工联公司都存在过错,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第三人鼎兴钢结构公司质证称,所有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被告及第三人鼎兴钢结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青岛工联公司及第三人鼎兴钢结构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3、对于第三人鼎兴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青岛工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第三人鼎兴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1、2确认为有效证据。
4、对于第三人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提交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劳动合同、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及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鼎兴钢结构公司质证称,所有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青岛工联公司质证称,该证据虽然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但与青岛工联公司所掌握的内容一致,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鼎兴钢结构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载明,“甲方(企业)名称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人力资源公司)名称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约定,派遣期限为2年,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被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甲方承担单位缴纳部分,由甲方按第四条第4项向乙方支付,由乙方向社保机构缴纳…。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甲方(用人单位)名称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姓名**”“一、劳动合同期限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经双方约定,采取下列第(一)种形式。固定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二条甲方将乙方派遣/外包到鼎兴钢结构公司(实际用工单位名称)的螺栓库岗位(工种)工作”。
鼎兴钢结构公司2018年6月投保人员明细中载明人员46人,其中被告**,身份证号码:。并加盖青岛工联公司印章。
另查明,2019年7月22日,被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被告与原告青岛工联公司的劳动关系。二、青岛工联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8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经济补偿645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三、鼎兴钢结构公司、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当庭明确第二项仲裁请求中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做出胶劳人仲案字〔2019〕第1773-2号裁决书:确认**与原告青岛工联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结果有异议,并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原告青岛工联公司与第三人鼎兴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原告青岛工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青岛工联公司盖章确认的鼎兴钢结构公司的2018年6月投保名单中包含被告,结合第三人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提交的劳动保障服务代理协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系原告青岛工联公司派遣至第三人鼎兴钢结构公司工作,并由原告青岛工联公司委托第三人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第三人江西远创吉安县分公司仅系工伤保险代缴单位,与被告**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青岛工联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建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鹿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