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特96号

申请人: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延安三路****楼**。

法定代表人:刘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琴,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县城君山大道北侧(香榭园**)div>

负责人:黄家兴。

第三人: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西工业园小行村村西div>

法定代表人:周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喜,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江西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第三人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申请请求:1.请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2019)第1773-1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违反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则。本案被申请人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两份合同只能履行一个。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两份劳动合同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劳动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应当注重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内容,而不是看劳动合同形式。申请人虽然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除了劳动合同形式外,再无其他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江西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不仅为被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而且在被申请人工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为被申请人申报了工伤。另外,被申请人对吉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认可的,该工伤认定书明确记载了用人单位为本案第三人而非申请人。(二)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认定的法律要件。第三人江西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要件,而申请人与**不符合上述条件要求。(三)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胶州仲裁委员会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便申请人要承担合同责任,也应该是分别与两个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义务,申请人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胶州市仲裁委员会人为拆分了**的仲裁请求,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无形之中剥夺了申请人通过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本案**的仲裁请求除了终局裁决的事项外还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超出了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终局裁决的内容。申请人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关键,也是核心问题,胶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故意分开作出两个裁决书,不利于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违反法定程序。两名仲裁员没有参加仲裁庭审。申请人在仲裁答辩期内向吉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第三人江西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为**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以及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等,并将以上证据交给仲裁庭。但仲裁庭单方面接收**的申请,以发函的形式代被申请人调取相关证据,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整个过程明显偏袒**。四、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均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与**并没有实质的劳动关系,也不认识**,**的仲裁请求就是要解除与第三人江西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又进行了变更,而作为用工单位的是第三人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两个第三人均隐瞒了影响仲裁的关键证据,否则**不会临时变更仲裁请求。

**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将被申请人派遣到第三人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用人单位是申请人,用工单位是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就是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的业务就是以派遣为主,所以履行合同的方式就是被申请人被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申请人主张合同没有履行的理由不成立。2、第三人江西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只为被申请人**代缴保险,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为了节省保险费用,所以让江西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代缴保险,这是申请人与江西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协商的,我方并不知情。直到被申请人**提出仲裁,我公司才知悉江西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我公司只按照协议约定向申请人缴纳80元/人的费用。3、申请人派遣到我公司的员工发生工伤后,我公司将工伤事件和材料报送给申请人,由申请人理赔。

江西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认定事实清楚。**与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生劳动关系,是该公司的派遣员工,与江西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仅为代缴工伤保险关系。**与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并由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作。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是**的实际用人单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31日,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江西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其员工的社会保险等事务,并签订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故我公司与**仅为代缴工伤保险的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在2018年6月25日我公司接到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通知,告知**受伤住院,我公司及时提交了申报工伤的手续。一旦相关款项下拨给我公司,我公司会第一时间给付到相关单位或受益人。综上,**与我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我方认为原仲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将**派遣到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螺栓库工作,实际工作地点为山东青岛,合同约定工资标准采用月薪制,每月为191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被派遣到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6月,**在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车间内受伤。江西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其与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为**缴纳了工伤保险。经相关部门认定,**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江西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协助**办理了工伤认定相关手续。2019年7月9日,**就其工伤待遇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20年4月23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9]第1773-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66元,以上共计112794元,被申请人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仲裁部门作出的终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主张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认定其与**存在劳动关系上适用法律错误,其主张**应与江西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故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下的劳动关系主体应为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本案认定劳务派遣单位的关键在于用工单位与哪一方之间具有劳务派遣合同关系。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了其与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且明确认可劳务派遣单位为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江西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提交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故可以认定本案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江西远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代缴工伤保险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与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判令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关于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主张的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胶劳人仲案字[2019]第1773-1号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青岛工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志昌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