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大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胶商初字第780号
原告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头市大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大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大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35KV输变电线路工程”制作铁塔。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30%,到货后三日内支付30%,安装完毕后再支付30%,剩余货款分别在完工半年内、一年内各付5%。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8783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878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35KV输变电线路工程”制作铁塔,总价款29624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由被告支付30%的总价款,到货后三日内支付30%的总价款,安装完毕验收正常后再支付30%,剩余货款分别在完工半年内、一年内各付5%;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每延误一天工期,付给甲方0.1%的赔偿等内容。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个别钢管杆进行了变更,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对个别钢管杆又进行了变更。变更后合同总价款为29378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期间被告分六次支付给原告货款215万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787832元。
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为自2012年7月24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揽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发货清单及称重单一宗、银行支付汇票一宗在案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35KV输变电线路工程承揽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承揽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铁塔加工费7878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欠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加工费,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调低违约金为自2012年7月24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大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鼎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款787832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2年7月24日始,以欠款数7878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1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包头市大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