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

宣城市**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6099号 原告:宣城市**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工业园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5631619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湖岭镇丁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8657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宣城市**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诉被告浙江繁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繁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繁华建筑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95807.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上浮50%计算);2.繁华建筑公司立即返还货物托盘41个或支付8550元;3.繁华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繁华建筑公司因承建浙江湖州吴兴区织里镇和兆服饰年产1.5亿件精品童装及研发中心项目需要,2020年10月28日与**材料公司签订《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由**材料公司为其提供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签订后,**材料公司积极履行供货义务,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间,累计提供了价值1537807.68元的货物。但繁华建筑公司拖欠195807.68元货款未予支付,货物托盘41个(铁托盘26个、木托盘15个)未予归还。 **材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企业信息查询页面、《蒸压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1份、对账单10份等证据,浙江繁华建筑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材料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8日,**材料公司与繁华建筑公司签订《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材料公司向繁华建筑公司承建的浙江湖州吴兴区织里镇和兆服饰年产1.5亿件精品童装及研发中心项目提供加气混凝土砌块,并对产品名称、规格、计量单位、单价、供货时间、质量标准、交换地点、验收结算、付款方式、托板回收等进行了约定。后**材料公司多次向该项目部送加气混凝土砌块,并分别与繁华建筑公司收货人、对账人等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十份,对账单载明供货金额合计为1537807.68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繁华建筑公司分六次共支付了货款134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该清偿。2020年10月28日,**材料公司与繁华建筑公司签订的《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履行义务。**材料公司供货加气混凝土砌块价值合计1537807.68元,繁华建筑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仅陆续支付货款1342000元,余欠货款195807.68元经催讨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材料公司诉请其给付所欠货款195807.68元及相关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材料公司诉请返还货物托盘41个或支付85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托盘系滞留工地过多或因对方引起丢失从而应由对方赔偿的合同约定情形,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繁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繁华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5807.68元及利息(自202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宣城市**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83元,由原告宣城市**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元,由被告浙江繁华建筑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