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

洪煜斌、***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381民初10999号 原告:洪煜斌,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劼,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湖岭镇丁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86576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洪煜斌与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洪煜斌租金979827.35元,丢失钢管扣件赔偿金850024.70元(共计1829852.05元)及利息损失(以1829852.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繁华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案外人瑞安市云海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用瑞安市云海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钢管、扣件,用于其承建的瑞安市锦湖街**垟村联建房工程;租赁期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租金及租赁物资的相关费用按月结算;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结算后15日内付租金;如逾期支付,***向瑞安市云海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每日支付总欠费的1%违约金。案外人瑞安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租赁合同经履行,发生纠纷。截止2018年1月31日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租金,已经本院(2018)浙0381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执行完毕。上述租赁合同自2018年2月1日起的租金和租赁物赔偿款未付。原告洪煜斌对该未付的租金和租赁物赔偿款,提起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洪煜斌不是案外人瑞安市云海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的经营者,且当庭否认其向两被告所主张的债权系债权转让取得。 本院认为,上述租赁合同虽经诉讼,但未被解除,且持续履行至2019年12月31日。故,上述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主体仍然是瑞安市云海建筑设备租赁服务站,而非原告洪煜斌。故,洪煜斌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洪煜斌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222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0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