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1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六十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六十棵村。
法定代表人:王复阳,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591号西焦城市花园10楼一单元501。
法定代表人:肖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六十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十棵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8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六十棵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复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被上诉人河北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六十棵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8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据不足,-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79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该在完成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支付工程款,但至今为止,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现未完成工程量总额为151000.元。对于未完成的工程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方代理人亦予以认可。说明被上诉人已存在违约,被上诉人在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没有诉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给付被上诉人173000.元事实不清,按照上诉人提交的在乡政府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的代理人在上诉人处支取的工程款数额扣除未完成的工程款外,超支27000元,而一身法院却错误的认定再行支付给被上诉人17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北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644000元双方均无争议,因按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795000元,上诉人提出尚有151000元工程未由答辩人完成,答辩人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本着尊重事实对未完工程量予以认可,最终双方确定完成工程总价款1644000元,该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准确无误。另经双方均与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471000元,那么争议工程款为173000元。但上诉人一审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就争议部分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173000元工程款认定准确,应予以维持。
河北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7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围场县2012农村公路村道桥梁改造项目六十棵5-13米中桥工程合同协议书》,在合同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桂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民代表双方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牌楼乡六十棵村,工程内容为新建5-13米中桥一座,工程自2012年9月3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1月10日竣工,合同总价款179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大部分的工程建设,后经双方核算,原告未建工程的价款为151000.00元,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644000.00元。在施工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41000.00元,同时,被告代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王亚民偿还材料款等430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总计支付工程款1471000.00元;剩余工程款173000.00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围场县2012农村公路村道桥梁改造项目六十棵5-13米中桥工程合同协议书》及双方均予以认可的向原告付款1471000.00元的明细予以证实,且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阜承建筑公司与被告六十棵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于签订合同的内容、原告建设的工程总价款1644000.00元、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1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173000.00元未给付;被告主张除已支付的双方无异议的1471000.00元外,被告另行于2014年9月5日付给原告项目负责人王亚民修桥款100000.00元,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替原告支付钢筋款100000.00元,该两笔款项合计200000.00元,原告超支27000.00元;结合庭审,被告称替原告支付钢筋款100000.00元,虽向本庭提交了皮广霞支款凭条及王凤廷出具的证明,但没有王亚民签字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合议庭无法采信。至于被告主张的于2014年9月5日付给原告项目负责人王亚民修桥款100000.00元的付款凭证中记载内容为“今付到2014年9月5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付给王亚军修桥款付款人白亚军支款人王亚军”,在该付款凭证中也没有王亚民本人签字、按印的确认,且记载的支款人姓名为“王亚军”,被告未能证明“王亚军”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民系同一人,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除已支付双方认可的工程款1471000.00元外、另外支付200000.00元工程款的陈述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六十棵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村路桥梁施工协议已经部分实际履行,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经双方认可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644000元,上诉人已经实际给付被上诉人1471000元,尚欠工程款173000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已经代被上诉人负责人王亚民给付钢筋货款及以土地承包费抵顶工程款200000元,上诉人已经多给付工程款27000元。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中上诉人举证代替王亚民给付货款100000元,没有被上诉人及负责人本人委托或授权,不能认定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100000元工程款义务,关于另外一笔以土地承包费抵顶工程款100000元,只有上诉人诉称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此,上诉人对于已经给付工程款200000元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六十棵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00元,由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六十棵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应春明
审判员 裴赤博
审判员 高伶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顾成龙
书记员闫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