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4民初906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北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594号西焦城市花园10号楼1单元5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60663719。
法定代表人:肖海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龙,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平泉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被告阜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龙、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用156550.00元,并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阜承公司承包了滦平县平坊乡于营村的土地整理工程,后被告***找到原告,租赁原告的钩机用于该工程使用。完工后经核算共欠原告租赁费156550.00元,被告***并于2018年12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阜承公司辩称:1、原告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未与原告订立过任何租赁合同,也未给原告出具过拖欠租赁费的欠条,故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2、原告所述租赁的钩机是否用于我公司在滦平县的土地整理工程,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庭明查。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确实租用了原告的钩机,共租用了97天。2018年9月6日入场至2018年11月15日之间,约定每月钩机费42000.00元,用锤每天加500元,该时间段的加锤款8000.00元已经给付原告;2018年11月15日之后,我与原告协商钩机加挂锤每月45000.00元,又接着干了34天,此钩机和锤钱均没给付;我雇用原告钩机干活,但不是在被告阜承公司承包于营村土地整理工程中干的活,因为土地整理涉及不到锤石头,我锤石头是我自己其他的活,不是被告阜承公司的土地整理项目。我尚欠原告的租赁费是139200.00元,不是156550.00元,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1、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有被告阜承公司及该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的租赁费用;2、原告**与被告***之间欠条上的欠款金额是否属实、实际欠款是多少。
原告**就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号证据:2018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欠款金额为156550.00元,欠款数额是经过原告**与被告***结算之后确定的数额。
被告阜承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我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欠条上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对于被告***是否欠原告费用,我公司不清楚;该欠条也未注明是否用于我公司的土地整理项目,所以该欠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欠条上欠款人的签名确实是我签的,欠条的内容是我的工长杨某书写的,开始确实约定用锤每天加500.00元,但是我已将2018年11月15日之前的锤钱给了原告,金额是8000.00元;自2018年11月16日开始,我与原告约定钩机挂锤包月45000.00元,因为当时我很忙,没有详细看欠条内容,所以出现了仍每天加锤钱500.00元的错误;原告一共为我干了97天,不是叁月零十天半。
被告阜承公司就本案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被告***就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号证据证人杨某的证明材料和出庭作证的证言:**的钩机在***工地干活(我计工),2018年9月6日入场,约定每月42000.00元,挂锤每天另加500.00元,2018年11月15日之前另加锤款8000.00元已结清;2018年11月16日之后,**钩机带锤工作费用包月45000.00元,**在工地工作34天,具体机械费用**与***商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我代为书写的,但我是按照**说的内容写的欠条,当时***不在场,至于***租用**的钩机是不是在阜承公司的土地整理项目我不清楚。
二号证据证人孙某的证明材料和出庭作证的证言:我是被告***的叔伯侄子,原告**租用被告***的钩机是我给联系的,**的钩机在***工地干活,2018年9月6日入场,每月42000.00元,挂锤每天加500.00元,2018年11月15日之前另加锤款8000.00元已结清;以后每月钩机带锤45000.00元,我记得当时谈的是月租金42000.00元,***为**出具欠条的时候我没在场,***租用的钩机是否在阜承公司的土地整理项目使用我不清楚。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一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所述内容不相符,同时也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矛盾,欠条是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欠条签字可以认为是对欠条内容的认可,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被告如果认为欠条内容有错误,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或者变更,所以该证人的陈述不能认定。
对于二号证据不认可,开始我和***的侄子商量是包月43000元,用锤单加500.00元/每天。***一共给我2018年11月15日之前的锤钱7000.00元,但是这钱不包括在欠条里的锤钱,欠条里的锤钱是2018年11月15日之后的。
被告阜承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租用原告**的钩机用于其承揽的工程项目,完工后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56550.00元,并于2018年12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工程机械费壹拾五万陆仟伍佰伍拾元整¥156550.00元其中包括钩机包月每月肆万叁仟元整¥43000.00元共计叁月零十天半计壹拾肆万肆仟零伍拾元整¥144050.00挂锤每天单加伍佰元¥500.00挂锤共25天计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00元合计壹拾伍万陆仟伍佰伍拾元整¥156550.00元欠款人:***(手印)2018年12月21日”。
被告***承认在欠条上签名的事实,但认为欠条上的欠款金额有误,提供了证人杨某、孙某的证言材料,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杨某、孙某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数额以欠条上载明的数额确定。
原告**在诉讼中为保证案件审理后顺利执行,申请对被告阜承公司的财产或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本院据此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阜承公司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钩机用于其承揽的工程项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钩机等设备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5日之前的锤款后,就所欠钩机费和2018年11月15日之后的锤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欠条金额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阜承公司承担给付租金的请求,因被告阜承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租赁的钩机使用在被告阜承公司的工程项目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阜承公司承担给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被告阜承公司的财产或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不当,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给付原告**尚欠租赁费用1565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31.00元,减半收取计1715.5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30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香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峥
附页:
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费。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