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2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西焦城市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肖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被上诉人阜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给付原告租赁费用156550.00元或由被上诉人阜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钩机确实用于被上诉人阜承建筑公司承包的滦平县平坊乡于营村的土地整理项目中使用。该工程项目系被上诉人阜承公司承包的,之后又转包给被上诉人***,之后租赁的上诉人钩机在该项目工地中使用。被上诉人***一审中虽然陈述是租赁的涉案钩机用于其他的工程,不是阜承公司在于营村的土地整理工程,但其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同期在于营村还存在其他的工程,就是连***的出庭证人也证明***在于营村当时就这一个工地,也佐证证明了***这一陈述是虚假的,完全是为了让阜承公司逃避责任。现上诉人有新证据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是承包关系,涉案租赁的钩机也是用于该土地整理项目中使用。同时因***不具有承包资质,故被上诉人阜承公司和***的承包协议是无效的,所以发生的债务就应当由被上诉人阜承公司和***工程承担,故应当由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租赁费。二、原审程序上存在错误。首先,上诉人在诉状中主张了给付相应的利息,但原审判决并没有对利息是否给付进行任何说明,遗漏了该项诉讼请求,程序错误。其次,原审只是给被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并没有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对何时开庭并不知道,只是在开庭当天才通知的,并没有给上诉人举证期限。在此之前上诉人并不知道被上诉人是何种答辩观点,上诉人也在当天开庭中申请延期举证,但原审并没有准许。这些情况,从原审开庭录像中完全可以证实,故程序是错误的。
阜承公司辩称,阜承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上诉状阐述的两条上诉理由均错误,无论***与阜承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作为上诉人与***之间是明确的租赁关系,与***是否具有施工资质无任何关系。上诉人称没有给其举证期间观点错误,法律规定原告人向法院起诉的时候就应将所有证据提交给法院,不存在再给原告举证期限问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我确实雇佣上诉人钩机干活了,至于他说在土地整改项目干的不是事实,一审的钱数也有毛病,我是包月的。阜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用156550.00元,并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租用原告**的钩机用于其承揽的工程项目,完工后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56550.00元,并于2018年12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工程机械费壹拾五万陆仟伍佰伍拾元整¥156550.00元其中包括钩机包月每月肆万叁仟元整¥43000.00元共计叁月零十天半计壹拾肆万肆仟零伍拾元整¥144050.00挂锤每天单加伍佰元¥500.00挂锤共25天计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00元合计壹拾伍万陆仟伍佰伍拾元整¥156550.00元欠款人:***(手印)2018年12月21日”。被告***承认在欠条上签名的事实,但认为欠条上的欠款金额有误,提供了证人杨某、孙某的证言材料,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杨某、孙某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数额以欠条上载明的数额确定。原告**在诉讼中为保证案件审理后顺利执行,申请对被告阜承公司的财产或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本院据此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阜承公司的银行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钩机用于其承揽的工程项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钩机等设备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5日之前的锤款后,就所欠钩机费和2018年11月15日之后的锤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欠条金额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阜承公司承担给付租金的请求,因被告阜承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租赁的钩机使用在被告阜承公司的工程项目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阜承公司承担给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被告阜承公司的财产或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不当,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给付原告**尚欠租赁费用1565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阜承公司与***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土地整理项目承包主体是阜承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而我方钩机在租赁过程中施工地点也是该整理项目,所以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给付租赁费责任。2、上诉人**与孙某通话录音一份,孙某是一审被上诉人的证人,上诉人钩机也是经过孙某联系去被上诉人工地工作的。证明孙某说***使用的是阜承公司的资质,从阜承公司承包工程,当时也是孙某介绍的活,也证明上诉人钩机所干活地点也是马场西沟后沟,是在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范围之内。也证明是阜承公司承包工程。阜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建筑工程复印件及通话录音不予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发表质证意见为:承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通话录音不予认可。工程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我雇佣上诉人钩机是在8月份,时间对不上。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没有原件,即便***认可其真实性,也仅能证明***与阜承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是不能证明***租赁的工程机械用其承包的工地。孙某的通话录音与其一审证言不一致,且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租用的工程机械用于其承包的工地,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工程机械事实清楚,双方对租赁金额进行结算,***应当支付**租赁费。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曲帅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阜承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本案中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与***,且**没有证据证实***所租赁机械系用于阜承公司工地,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向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传票,一审开庭时间在2020年5月22日,故一审法院开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秋审判员孙琳丽审判员钱丽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明 喆
书 记 员 李 云 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