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朋、某某等与河北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28民初1137号
原告:王朋,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6年3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女,1967年10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女,1954年6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1年5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男,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男,1953年3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男,1953年11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女,1977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女,1971年9月7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女,1964年5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女,1971年2月2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9年12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聂大鹏,男,1988年2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宋艳国,男,1967年8月10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聂强,男,1967年10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女,1957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以上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朋,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4月10日生,满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河北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新塞罕林宾馆7楼。
法定代表人:肖海涛,职务经理。
第三人:***,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朋等17人与被告河北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等17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朋等17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劳动报酬92670.00元。2、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银窝沟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2015年第四批农村公路建设道路工程二次招标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地点为银窝沟乡上伙房村大梁沟,新修下韩线至上××××水泥路2.6公里。公司委托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并到上伙房村进行施工,第三人委托村委会给雇佣农民工施工,经结算,被告和第三人欠原告劳动报酬9267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和第三人以上伙房村没有结清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3月,我公司通过公开招标,获得银窝沟乡上伙房村大梁村2.6公里2015年第四批农村公路建设道路施工资格,中标价格为628986.52元,并同甲方银窝沟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委托***负责施工,因***不属于我公司项目经理,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公司与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银窝沟乡上伙房村大梁沟2.6公里水泥路由***负责施工,原材料及工人工资、意外伤害保险均由***负责,公司派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监督,盈亏自负。该工程约定5月1日开工,5月31日竣工,施工期限30天,工程竣工后,获得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所在村的综合验收。但工程验收后,工程建设方至今未拨付给我公司工程款。
一、因建设方银窝沟乡人民政府违法合同约定,未按合同要求,拨付工程款,致使工人工资无法及时支付给原告,因此,我公司拒绝支付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如果建设方将工程款拨付到我公司账户后,公司将及时给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二、因建设方违约,我方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诉讼费用。三、如果建设方日后拨付部分或全部工程款后,我公司在收到工程款金额范围内5个工作日内将尾欠的工人工资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综合分析确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河北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银窝沟乡人民政府签订了2015年第四批农村公路建设道路工程二次招标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4月29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将其银窝沟乡上伙房村大梁沟新修下韩线至上××××水泥路2.6公路承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建设,完工后,工资款未能全额给付。合同中约定:乙方若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拖欠工人工资、机械费、材料费等造成所有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出示银窝沟乡上伙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总工资为92670.00元,该证明中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与原告所诉一致。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具状起诉。原告要求此款由第三人***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银窝沟乡上伙房村大梁沟2.6公里道路施工,并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雇佣原告为其施工,拖欠原告工资款962670.00元属实,庭审中,原告要求由第三人***给付此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苏亚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92670.00元。
二、被告河北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80元,保全费890.00元,公告费800.00,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丹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