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828民初5138号
原告:河北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承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县围场镇伊逊路友联商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60663719。
法定代表人:肖海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镇御道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御道口村委会),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镇御道口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主任。
原告阜承建筑公司与被告御道口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承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御道口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9531.94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项目评审费1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御道口村砂石路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施工费金额为人民币195000.00元。原告按协议要求于2017年5、6月对该村的五条砂石路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依据现场实际及建设方和监理方的要求,对部分路段进行了变更处理,双方签订了工程洽商记录。工程完成后,于2017年7月2日进行了验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委托承德鼎亿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价款为312817.52元,并出具工程竣工结算书。后建设方即被告委托东创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结算书进行结算评审,并出具了工程评审报告,最终审定结果工程费总额为人民币229531.94元。现工程已竣工两年,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御道口村委会承认原告阜承建筑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镇御道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29531.94元、评审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3053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7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