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承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西焦城市花园****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60663719。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六十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十棵村委会),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六十棵村iv>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承建筑公司与被告六十棵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十棵村委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7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围场县2012农村公路村道桥梁改造项目六十棵5-13米中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至2012年11月10日竣工,合同总价179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大部分的工程建设,原告未建工程价款151000.00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644000.00元,在施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041000.00元的工程款,同时,代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还款430000.00元,被告合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1000.00元,尚欠173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六十棵村委会辩称,通过对账,除原告认可的已支取的1471000.00元外,被告还替原告支付钢筋款100000.00元,同时,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付给原告项目负责人***修桥款100000.00元,该两笔款项200000.00元,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只欠其工程款173000.00元,故原告在被告处多支取了30000.00元工程款,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围场县2012农村公路村道桥梁改造项目六十棵5-13米中桥工程合同协议书》,在合同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代表双方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牌楼乡六十棵村,工程内容为新建5-13米中桥一座,工程自2012年9月3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1月10日竣工,合同总价款179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大部分的工程建设,后经双方核算,原告未建工程的价款为151000.00元,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644000.00元。在施工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41000.00元,同时,被告代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偿还材料款等430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总计支付工程款1471000.00元;剩余工程款173000.00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围场县2012农村公路村道桥梁改造项目六十棵5-13米中桥工程合同协议书》及双方均予以认可的向原告付款1471000.00元的明细予以证实,且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阜承建筑公司与被告六十棵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于签订合同的内容、原告建设的工程总价款1644000.00元、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1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173000.00元未给付;被告主张除已支付的双方无异议的1471000.00元外,被告另行于2014年9月5日付给原告项目负责人***修桥款100000.00元,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替原告支付钢筋款100000.00元,该两笔款项合计200000.00元,原告超支27000.00元;结合庭审,被告称替原告支付钢筋款100000.00元,虽向本庭提交了皮广霞支款凭条及***出具的证明,但没有***签字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合议庭无法采信。至于被告主张的于2014年9月5日付给原告项目负责人***修桥款100000.00元的付款凭证中记载内容为“今付到2014年9月5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付给***修桥款付款人*亚军支款人***”,在该付款凭证中也没有***本人签字、按印的确认,且记载的支款人姓名为“***”,被告未能证明“***”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民系同一人,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除已支付双方认可的工程款1471000.00元外、另外支付200000.00元工程款的陈述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六十棵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阜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许晶晶
审判员魏兵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