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园某某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11民初281号 原告: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06757574E。 住所地:潢川县卜塔集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园***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200416306556X。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西南城坡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开封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2000053170584。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迎宾路2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月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系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园林)诉被告开封市园***处(以下简称绿化处)、开封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化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58429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截止2020年12月14日利息为460658元,2020年12月1日起,以125842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5年期利率4.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4日,原告中标第一被告开封市园林处(现更名为开封市园***处)发包的开封市古城墙修复和绿化景观工程(四期)建设项目第2标段工程施工,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在该《合同协议书》对工程概况、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原告施工工程也已经过验收投入使用。第一被告称原告承揽施工工程资金来源为开封市财政,付款前需要委托第三方就工程款进行审定,2018年7月,第一被告委托河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最终审定的工程总价款为4198429元,但因第一被告原因致使审计报告至今未能出具,期间在原告多次催要下,第一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40000元,现尚有1258429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被告曾多次承诺付款,但均未予兑现,因机构改革原因,第一被告已经成为第二被告开封市城市管理局所属二级机构,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协议书完成施工工程,第一被告理应支付约定的工程款,被告拖延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目前系第二被告所属二级机构,因而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债务也应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化处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单位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同时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所述金额1258429元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的中标合同价为380万元,按原告在诉状中自称此前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94万元,在加上目前原告所述金额1258429元(2940000元+125842元=4168429元)共计4198429元,超出中标合同价398429元,多出的这部分款项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所诉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目前涉案工程决算审计未结束,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4、涉案项目是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因涉案项目至今未经财政评审通过,下欠工程款才迟迟不能到位,其责任不在本案当事人任何一方。 被告城管局辩称,原告诉我局主体错误,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我局,我局不是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原告三星园林与开封市园林处(以下简称园林处)签订《开封市古城墙修复和绿化景观工程(四期)合同书(第二标段)》,合同约定发包人是园林处,承包人是三星园林,工程承包范围:开封市古城墙修复和绿化景观工程(四期)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地点:开封市大梁门北侧,合同价款为3800000元。2010年3月17日,开封市古城墙修复和绿化景观工程(四期)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总价38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实际工作日数为110天,建设单位处有园林处盖章及“同意交工”字样,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17日,施工单位处有三星园林的盖章,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17日,验收人处有“**”的签字。原告和被告绿化处均认可案涉工程在2010年3月17日交付。经原告三星园林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经通过从河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取的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开封市古城墙修复及绿化(四期)工程——第二标段,送审金额为4642057.36元,审定金额为4198429元,审减金额为443628.36元,建设单位意见处有绿化处盖章并有**签字同意,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施工单位意见处有三星园***并有**签字同意,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收到园林处汇款480000元,于2010年8月24日收到开封市绿化队汇款580000元,于2011年9月13日收到开封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130000元(附言:绿化队),于2012年1月16日收到开封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75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收到开封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1000000元(附言:园***处),上述共计2940000元,被告绿化处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可,并认可该费用是由园林处和绿化处共同支付。 另查明,开封市园林处在2010年4月份因机构改革被撤销,开封市园林处所主管的环城公园建设、房屋拆迁等工作全部划入开封市城市管理局,由开封市城市管理局主管。2012年2月2日,开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汴编2号文件,同意开封市绿化队更名为开封市园***处,具体承担我市市区园***的规划设计、绿化工程的施工管养及工程质量监督等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园林处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园林处于2010年4月份因机构改革被撤销,其被撤销前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建设单位处有园林处盖章,在验收人处有**签字,被撤销后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建设单位处有绿化处盖章并有**签字认可,且开封市绿化队也就涉案项目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对此费用被告绿化处也予以认可,应视为绿化处承继了园林处关于开封市古城墙修复和绿化景观工程(四期)第二标段建设项目的相关权利义务。故被告绿化处应当依照原告三星园林与园林处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河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定案表可以查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41984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40000元,**1258429元工程款未支付,应由被告绿化处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1258429元为基数,从实际交付的时间即201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城管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绿化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涉案工程与城管局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园***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8429元及利息(以1258429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开封市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1.78元,由被告开封市园***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