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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1600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 负责人唐喆,系该行行长。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6月1日出生,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焦耀,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现住潢川县机场新区。 被告***,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现住郑州市郑东新区。 被告**,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政燊,系河南豫***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潢川县,现住所地郑州市。 被告***,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现住所地郑州市。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系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潢川县,现住所地郑州市。 被告***,男,1964年11月17号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系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诉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耀、***、吴政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政燊,被告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2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域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被告东方天域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起息日前一工作日的LPR加330个基准点,双方还对计息、结息和借款的发放、贷款支付、还款方式、担保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公司类)》及《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该担保人对被告东方天域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东方天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22年2月17日,被告东方天域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64638.72元,合计7164638.72元。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应由其承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64638.72元(截止到2022年2月17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主张的借款本金东方天域公司愿一力承担;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3、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因疫情影响按照相关法规请求法院免除或按一年期LPR计算利息;4、被答辩人要求的律师费证据不足。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合同中对保证人的义务要求过高,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或者应根据情况减轻保证人责任。 被告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里的逾期利息没有利息标准,该利息希望原告庭下提交法庭利息计算方式;2、如洛阳银行已向代理人转账代理费,请代理方提供发票。 被告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域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被告东方天域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起息日前一工作日的LPR加330个基准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公司类)》及《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该担保人对被告东方天域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对其他内容也有相关的约定。 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东方天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22年2月17日,被告东方天域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64638.72元,合计7164638.72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6月将本案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为此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与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借款人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公司类)》,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均自愿为案涉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向上述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时均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诉请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64638.72(逾期利息截止到2022年2月17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浉河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22.47元,减半收取31011.24元,由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公司、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