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濉溪县百善某某钢模租赁站与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621民初1005号 原告:濉溪县百善**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 经营者:**,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 被告:***,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 原告濉溪县百善**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经营者**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74660元,扣件1380个、钢模板12.825平方米,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至返还或赔偿时止一并给付;2.判令被告返还扣件1380个、钢模板12.825平方米,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9208.5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967元,以上三项合计104835.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3日,被告三星公司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钢管、钢模等材料,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建筑钢材(钢管、钢模)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三星公司未按合同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2014年9月15日,经结算欠租赁费74660元,丢失扣件1380各、钢模板12.825平方米,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未果。 三星公司辩称,1、三星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从合同内容看涉案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三星公司对涉案合同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三星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三星公司从没有设立过工程项目部等,也没有授权他人设立过该项目部,更没有刻字或委托其他单位个人刻字。3、三星公司不认识本案原告以及***、***,***、***不是三星公司的员工,与三星公司之间也没有委托、挂靠及其他任何关系;***、***伪造公司印章并与原告签订合同三星公司毫不知情,完全是他们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4、三星公司承包的是***景观绿化工程,***民俗博物馆工程由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租赁物均是用于该博物馆工程,三星公司承建的工程不需要用到涉案物品,三星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筑器材(钢管、模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权力和义务; 2、出库单复印件五张、入库单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使用租赁物具体的数量和时间; 3、结算单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欠租赁费数额及未返还租赁物数量; 4、赵彬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模板每平方米180元,被告应当给付租赁费74660元,扣件1380个,钢模板12.825平方米。 三星公司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景观工程由三星公司承包,博物馆工程由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租赁物用于博物馆工程与三星公司无关; 2、银行转款凭证6份、证明1份、润鑫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景观绿化工程由三星公司转包给**敢,**敢又转包给第二被告***。 经当庭举证、质证,三星公司对**租赁站所举证据1、2、3、4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不知情,其没有设立过***景观工程项目部,也没有授权他人刻字和项目部印章,也不认识***、***;证据2的租赁单位不是三星公司,收货人或发货人不认识,与三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上没有加盖三星园林公司印章也没有三星公司职工或授权人签字,对该结算单内容毫不知情,且结算单上租赁物用于***博物馆工地,该工地与三星公司无关;证据4未注明日期,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属实,不认识赵彬,从未与其对涉案租赁事宜进行交涉。 **租赁站对三星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反应被告施工范围不使用钢管扣件这一说法不成立,百善镇政府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工程内容包括廊亭***,必须使用钢管扣件等搭设脚手架施工;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调查核实,对***租赁**租赁站钢管扣件和租赁费7466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乙方)因施工需要,租赁**租赁站(甲方)的钢管、钢模等材料,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建筑钢材(钢管、钢模)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租赁物承租给乙方,用于建筑(***),预计承租时间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二、租赁价格和丢失赔偿的事项,钢管1.8分/米M,丢失赔偿13元;钢管扣件1.5分/米个,丢失赔偿5元,乙方使用完后及时归还租赁物,如有丢失的必须书面明确告知甲方,并立即赔偿,否则视为持续租用该部分租赁物,按本合同相应条款(双倍租金计算)至双方结算完毕或出租方诉讼完毕为止。三、租金结算,乙方应负押金10000元作为履约担保,收条另打,在租赁期间押金不冲抵租金,租赁物全部返还,租金结清以后,3日内退还于乙方;计算租金方式最低2月起计算租金,超过2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必须在每月月底结清当月的租金。四、提货方式。五、维修事项。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严格执行,若乙方违反约定,需按全部租金的25%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甲方同时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拒发租赁物或提起诉讼。七、本合同一式二份,自签字或**之日起生效,于乙方全部返还租赁物,***部租金及有关费用之日失效。**租赁站代表人赵彬在合同后签名;乙方代表人***签名。合同签订后,**租赁站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未按合同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2014年9月15日,经双方对***博物馆工地结算,***签名2013年5月13日止下欠租赁74660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情况属实。后经**租赁站多次催要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未果。 上述事实,有《建筑钢材(钢管、钢模)租赁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租赁站与***签订的《建筑钢材(钢管、钢模)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租赁**租赁站的钢管扣件后,未及时履行给付租金,现**租赁站诉请***支付租赁费用74660元和相应违约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租赁站提出的要求三星公司和***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经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欠**租赁站租赁费7466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濉溪县百善**钢模租赁站至2013年5月13日的钢管扣件租赁费74660元及违约金18665元(74660元×25%),合计93325元; 二、驳回原告濉溪县百善**钢模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7元,公告费780元,合计31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