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孟州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83民初1062号 原告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75757-4。 法人代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8月31日出生,住河**省潢川县。 被告孟州市*****村村民委员会 法人代表***,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村委会干部。 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星公司)诉被告孟州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三星公司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村休闲广场绿化景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绿化,总造价88000元,并于2009年5月1日施工完毕,一年后双方验收合格。2009年11月13日,因被告扩大施工,被告出具《**村文化广场增加大花木绿化工程预算表》,由原告继续施工,总工程款343272元,于2010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又于2013年5月23日确认该工程绿化属实。2009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村委大院绿化工程项目,总造价66000元,并于绿化结束后由被告财务结算。上述绿化工程均已施工结束且验收合格,原告绿化总工程款为497272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135000元,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362272元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绿化工程款36227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清楚原告请求的362272元是如何计算的,第一份合同与第三份合同在村财务账上见过,钱应该已付清,第二份合同没有见过。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已将其主张的三份合同内容全部施工完毕;2、三份合同总价款是多少,被告已支付多少,原告请求被告给付362272及利息9452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份绿化施工合同,证明合同总金额为497272元,被告已支付135000元,剩余362272元未给付;2、休闲广场绿化效果图、办公楼前绿化效果图、运动场看台绿化效果图,证明原告已全部施工完毕;3、证人**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村干部***找到证人,让证人拉土垫村委大院的大坑,结算时由原告代理人***出具收到条;4、***书面证言,证明绿化后需要管理,村委给付***10000元管理费,由***出具收到条。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中第一份和第三份合同无异议,第二份是个预算表,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证据2效果图上看不出施工的内容;证据3***让证人去干活,却让***打收到条,不符合常理;证据4***目前卧床不起,头脑不清醒,证言不可信。 本院依法对***和被告原村委会主任***进行了调查,原告对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签字,实际是***当家,***称预算表是全部绿化的预算不对,预算表也是单独一个合同。被告对两份调查笔录中***笔录无异议,根据现在树木的实际情况来看***所说不真实。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两份合同与一份预算表均有被告村干部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收到5800元实际是**的填土款,不能做为绿化款,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属证人证言,***应到庭作证而未到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调查笔录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系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对绿化工程项目应十分清楚,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村文化广场进行绿化,造价88000元。2009年11月1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预算表,预算金额343272元,并进行了施工。2009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合同,由原告对**村委大院进行绿化,造价66000元。上述合同总工程款为497272元,两份合同与预算表均由被告村委干部签字确认,原告也已按约定全部绿化完毕。被告称目前已付款150893元,原告称被告目前已付款135093元,双方差距15800元,其中5800元为被告付给**的填土款,有**的当庭证言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10000元为被告付给村民***的管理费,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这一事实,本院认定目前被告目前已付款145093元,目前尚欠原告352179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被告2009年第一份合同与第三份合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称第二份合同是一份预算表,从字面上来看是双方有签订合同的意向,但原告已按预算表进行了绿化,该预算表应视为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预算表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讼的三份合同总数额为497272元,被告已付145093元,因此被告应付给原告绿化款352179元。原告请求给付欠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绿化款3521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原告河南省三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元,由被告孟州市**村村民委员会承担6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二O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