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文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恒泰利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河南文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17192号 原告:宁夏恒泰利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中心路以东银川永泰城1-2段商业110(复式)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文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金泰大厦B座十八层东A室。 负责人:***。 被告:河南文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22号楼西单元15层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恒泰利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恒泰利达公司)与被告河南文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夏分公司)、河南文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文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夏分公司负责人***、河南文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244元,并支付违约金17320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1月15日暂计算至2022年9月19日,后续违约金支付至实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至12月,被告河南***夏分公司与原告陆续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夏分公司从原告处采购普通应急疏散灯具及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结算方式为打款发货、款清货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夏分公司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河南***夏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货款。2022年1月15日,被告河南***夏分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40244元,承诺在2022年1月15日**货款,如未按时付款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河南***夏分公司未按承诺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河南***夏分公司未作答辩。 河南文裕公司辩称,一、河南文裕公司与河南***夏分公司负责人***在2020年5月6日签订的《分公司项目工程合作合同书》中约定,分公司经营模式为:“承包责任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河南***夏分公司应该独立承担债务,河南文裕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河南***夏分公司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且河南文裕公司和河南***夏分公司的财产完全分离,河南***夏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以自己的名义经其组织机构决策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由其自身拥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河南文裕公司与河南***夏分公司的供货合同均约定是先款后货,而且原告的起诉状中也明确认可打款发货、款清货清,故原告起诉河南文裕公司的理由不存在;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送货单据、签收单据及物流送货证据,仅仅一份合同及对账凭证,与合同约定及常理不相符。综上,原告对被告河南文裕公司的起诉缺乏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5日、2020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河南***夏分公司(甲方)签订三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号分别为:HTLD007064,HTLD007081,HTLD00708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因前程家园改造项目,约定被告河南***夏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普通应急疏散灯具、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双方在协议签订前,被告河南***夏分公司对于原告的货物的规格、质量、价格予以认可,具体货物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附件中《货物清单》为准,合同总价款为203116元(10575元+103427元+89114元),结算方式为打款发货、款清货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河南***夏分公司供应了产品,被告河南***夏分公司给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22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夏分公司对账后签订对账单及***,***载明:“因我河南文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买方)资金困难,暂时无法**欠款,本公司(或个人)承诺于2022年1月15日前**全部欠款140244元,大写壹拾肆万零贰佰肆拾肆元整,如果我方(买方)未按时还款视为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天的标准向守约方(卖方)支付违约金”,河南文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确认。2022年7月7日,被告河南***夏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载明:“河南文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向贵公司作出承诺于2022年1月15日前向贵公司**欠款140244元(大写:壹拾肆万零贰佰肆拾肆元整)。因没有履行承诺,河南文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再次承诺在7月30日前**所欠货款,如果不能**所欠货款,愿意承担守约方主张所欠货款产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承诺人:河南文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2022.7.7”,承诺人处加盖河南文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印章及***印章。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恒泰利达发货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夏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河南***夏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无异议,河南文裕公司对上述发货单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河南***夏分公司于2020年11月7日、2020年11月10日通过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分两次共计转账60000元,用途均备注为“应急照明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河南***夏分公司供应普通应急疏散灯具,被告河南***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夏分公司对账后签订对账单及***,确认截至2022年1月15日被告河南***夏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024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0244元。被告河南***夏分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确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且被告河南***夏分公司承诺在2022年7月30日前**所欠货款,因双方约定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河南***夏分公司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之日止的违约金。河南***夏分公司是河南文裕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本案中,被告河南***夏分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先由河南***夏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河南文裕公司承担,对于河南文裕公司主张河南***夏分公司独自承担债务,河南文裕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河南文裕公司抗辩称合同约定先款后货,被告已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河南文裕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剩余货款,故对被告河南文裕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非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文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夏恒泰利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244元,并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被告河南文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文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宁夏恒泰利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6元,由被告河南文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河南文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