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宏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全季印象工贸有限公司、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03民初8860-1号 原告:甘肃全季印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豫宏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源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登记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能源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淄博市昕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甘肃全季印象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秦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地建设公司)、西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南豫宏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能源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能源有限公司、淄博市昕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2021年4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互付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的经提示付款未获清偿,现依法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另,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XX机关。本案中,被告秦地公司作为出票人,以“贴现”为目的,在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4月3日两次向被告***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共达二百余张,票面金额达五亿余元,其中即包括本案所涉票据。被告***作为第一手背书人同样以“贴现”为目的,在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背书商业承兑汇票9张,票面金额达二百多万元,其中即包括本案所涉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XX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原告和被告***公司贴现票据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涉案票据亦为刑事犯罪定案重要依据,故应移送XX机关处理,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全季印象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