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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五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22779号 原告:湖南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七里营居委会5栋406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五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南路(市图书馆内)。 法定代表人:**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湖南五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夷实业公司)、**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夷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中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五夷实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350172.94元;2、判令被告五夷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7156649.54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均暂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后续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22350172.94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4%的标准自2021年11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五夷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4、判令被告**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由被告**中实际控制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五夷实业公司、被告**中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JK20170605001),约定被告五夷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3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0.584%即年息7%,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12月29日,借款期限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被告五夷实业公司未按照协议规定归还借款,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每日1%的违约金,除此之外还应支付原告为向被告五夷实业公司主张还款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交通费、通信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中为被告五夷实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五夷实业公司支付借款2600万元;2017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五夷实业公司支付借款70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五夷实业公司仅于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28日、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10日、2019年4月26日分别向原告还款4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400万元。150万元。2021年2月4日,被告**中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其中,被告**中明确承诺: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3300万元借款的全部资金,具体支付时间为2021年8月16日支付300万元,2021年10月31日支付700万元,尾款于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算。但被告**中并未按照《还款协议》归还任何款项。现原告不得已委托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已花费律师费1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五夷实业公司、**中共同辩称:2017年6月5日的借款协议中的3300万元并非五夷实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的投资款,原告诉称五夷实业公司尚欠借款22350172.94元及利息7156649.54元没有事实依据。1、2017年6月5日原告与五夷实业公司签订的3300万元借款协议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用于投资花垣县一体化项目的股本金(见2017年6月5日2600万元,2017年6月6日700万被告汇款备注)。因花垣县一体化项目未能最终实施,2018年7月13日原告和五夷实业公司及湖南南粤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新区管理委员签订《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新区引进工业项目合同书》,2018年7月16日,原告和五夷实业公司决定在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新区成立湖南五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五夷光电),注册资金为50000万元,由原告出资50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五夷实业公司出资45000万元,占出资比例90%。2018年7月18日召开了股东会,通过了公司章程,决定由五夷实业公司指派**中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原告指派***为公司监事,于当日在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2018年7月25日五夷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股东出资确认函》,确认原告的上述3300万元及2018年7月20日五夷光电委托原告汇给***泰电子有限公司的1812.5万元(备注为五夷光电应付款项)中的1700万元共计5000万元作为原告在五夷光电的出资。至此原告与五夷实业公司以借款形式形成3300万元花恒县一体化项目股本金及五夷光电委托原告汇给***泰电子有限公司的1700万元汇款转为原告在五夷光电的股本投资款,原告2021年7月提交给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资料中也都确认了3300万元花恒县一体化项目股本金转为原告在五夷光电投资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五夷实业公司偿还3300万元的借款毫无道理。2、五夷实业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580万元系五夷实业公司应被告**中的委托支付被告**中个人于2017年2月27日、2018年4月27日向原告的借款1100万元和270万元及原告和五夷实业公司在2018年7月25日《股东出资确认函》中的112.5万元共计1482.5元及被告补偿给原告利息97.5万元。既然原告的花恒县一体化项目3300万元股本金已经转为原告在五夷光电的股本出资,因此,原告在诉状中认为五夷实业公司支付原告的1500万元系支付花恒县一体化项目3300万元股本金的利息及部分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向你院提交的2021年2月4日的《还款协议》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为了应对原告其他股东,由原告事先打印出来迫使被告**中签订的,该协议并未加盖五夷实业公司公章,并非被告**中及五夷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原告向五夷实业公司主张还款的依据。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主张花恒县一体化项目3300万元股本金已于2018年7月25日转为其在五夷光电的股东出资,现要求五夷实业公司作为借款偿还于事实不符,为了维护五夷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其他三份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银行流水,主要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经过,予以采信;《还款协议》,主要证明被告签署相应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投资协议》,主要证明相应合同签订的情况,关于其效力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原告股东***与被告**中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证明双方沟通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新区引进工业项目合同书》、湖南五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该公司设立登记档案,主要证明湖南五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设立的情况;原告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的资料,主要证明原告提交材料的事实,予以采信;明细分类账,系五夷实业公司内部自制账目,关于还款,其中备注替**中还借款的80万元,不予认定为案涉借款的清偿;另5笔,其中4笔备注为还借款,1笔备注付借款利息,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原告**园林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五夷实业公司(乙方、借款人)、**中(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300万元,用于花垣项目、桃江项目和南县项目投标保证金和项目资本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584%,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12月29日,借款期限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丙方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交通费、通信费、财产保全费等。乙方若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借款,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每日1%的违约金,除此之外还应支付甲方为向乙方主张还款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交通费、通信费、财产保全费等)。当日,**园林公司向五夷实业公司转账2600万元、于次日转账700万元,均注明为花垣县一体化股本。 2018年7月18日**园林公司、五夷实业公司共同设立了五夷光电公司,注册资本共计5亿元,其中五夷实业公司认缴出资4.5亿元,**园林公司认缴出资5000万元。同月25日,双方签订《股东出资确认函》,其中载明**园林公司以货币资金5000万元作为出资,经全体股东指定并确认银行账户,已分别于2017年6月5日汇入五夷实业公司2600万元、6月6日汇入五夷实业公司700万元;2018年7月20日汇入***泰电子有限公司账户1812.5万元(其中112.5万元计入其他应付款),共计5112.5万元。 五夷实业公司先后于2018年11月27日向**园林公司转账400万元;2018年12月21日向**园林公司转账100万元;于2019年3月15日向**园林公司转账300万元,载明还借款;于2019年3月28日向**园林公司转账50万元,载明还借款;于2019年4月2日向**园林公司转账100万元,载明还借款;于2019年4月10日向**园林公司转账400万元,载明还借款;于2019年4月26日向**园林公司转账150万元,载明付借款利息,以上合计1500万元。 2021年2月4日,**中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本人**中系五夷实业公司法人及实际控制人,本人与**园林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如下:一、2017年3月6日本人向**园林公司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3月6日至2019年6月30日。二、2017年6月5日本人担保五夷实业公司向**园林公司借款3300万元,借款期限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12月29日,已归还1500万元。三、2018年4月27日本人向**园林公司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6月30日,已归还本金80万元。四、2018年7月20日本人担保五夷实业公司向**园林公司借款1812.5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因以上部分借款协议已到期,本人做出还款计划如下: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上述二项的全部资金,具体支付时间为2021年8月16日支付300万元。2021年10月31日支付700万元整。第二项尾款于2021年12月31日全部清算。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在2022年元月作支付计划,并在2022年度内支付完毕。本人承诺将按还款协议时间节点及金额还本付息,若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借款,将向**园林公司支付逾期部分每日0.1%的违约金,除此之外还应支付主张还款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交通费、通信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的保费等)。后被告未清偿,原告遂诉诸本院。 2021年7月,原告**园林公司(甲方)与被告五夷实业公司(乙方)、**中(丙方)补充签订《投资协议》,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其中约定:就甲方投资乙方即将注册成立的五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且丙方就本投资协议项下所形成的一切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投资项目为五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投资本金5000万元,投资期限三年,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乙方于2020年6月4日前全额返还甲方的投资本金。投资本金的支付:甲方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确定投资本金的支付时间,投资本金应自双方确认金额,时间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位。为保证本投资项目的稳定运营,乙方承诺湖南五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成立后,将其10%的股权份额放于甲方名下,甲方于乙方全额返还投资本金、投资收益等一切款项后退还。甲方不参与本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但有权要求乙方及时向甲方报告投资项目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三方一致确认,本次投资,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乙方以甲方实际投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向甲方支付收益。支付收益的方式及时间:乙方在2020年6月4日前,按照投资本金的实际使用时间返本付息。丙方自愿为本协议项下所形成的一切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的投资本金、投资收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及其他一切应付费用等。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投资期限届满起另起2年。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园林公司与被告五夷实业公司、**中签订的案涉《借款协议》《投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五夷实业公司在借款后未按期清偿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12月29日,但在后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约定于2020年6月4日前全额返还,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变更。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总和超过法定标准,原告主张至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至2020年8月19日共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19日后按年利率15.4%计算合法,予以支持。***实业公司还款时间及金额分段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被告五夷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园林公司借款本金22303516.02元、利息(含违约金)6947545.24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五夷实业公司清偿欠款本息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约定应由被告五夷实业公司负担的费用,且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权利合法,被告**中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五夷实业公司、**中共同抗辩,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出借的案涉330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对湖南五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股权出资款,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首先,经本院反复释明,两被告均拒绝且不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投资协议》《还款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及其他证据,以证明该约定系被告虚假意思表示。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被告抗辩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予采纳。其次,依案涉《借款协议》《投资协议》之内容,原告出借的3300万元系借给被告五夷实业公司投入湖南五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本金,原告登记为湖南五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实为以相应股权作为让与担保,该担保方式及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就相应股权,被告可另行主张。此外,从被告五夷实业公司多次还款,被告承诺还款并出具《还款协议》的情形亦足以推定双方就案涉资金的意思表示仍为借贷。故对被告相应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五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2303516.02元、利息(含违约金)(至2021年11月8日应6947545.24元,此后按年利率15.4%顺延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0万元; 二、被告**中对被告湖南五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湖南五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8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834元,由被告湖南五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黄 娓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赵 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六十九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