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金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七里营居委会5栋40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穿紫河街***社区柳叶大道25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原审被告**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投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民初4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园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关于***项目费用结算及票据提供的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效力认定错误,该《确认书》基于挂靠关系而签订,应认定无效。2.***对整个案涉工程实施了组织管理、竣工验收、审计结算、缴纳税款等工作,全部投入由其完成,**园林公司除提交其员工***替***缴税13895.82元外,再未提交实际投入的证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折价补偿款应全部由上诉人享有。3.一审法院对**园林公司扣留的工程款计算错误,**园林公司支付给**的60万元,不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 **园林公司辩称,《确认书》系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园林公司支付给***之子**的款项实际是70万元,因**园林公司代***垫付了工程保证金70万元,在随后支付***工程款时对该款予以扣减,后保证金退回**园林公司,**园林公司遂将扣减的70万元工程款转账支付给**,并备注了保证金。 经投集团辩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就应按之后签订的《确认书》结算。经投集团已经按照财政评审金额全部支付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为***旅游接待中心园林景观(一标段)绿化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2.**园林公司返还***工程折价款4559185.34元(3659185.34元+***个人借款900000元);3.**园林公司占有***工程折价款自占有至返还之日、借款自出借至归还之日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经投集团直接向***支付工程折价尾款899020.81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园林公司、经投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为中标湖南省**市***旅游接待中心园林景观(一标段)工程,挂靠**园林公司借用其资质,请求**园林公司参加***旅游接待中心园林景观(一标段)工程的招投标。2013年11月26日,湖南省**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园林公司)作出《任命书》,为配合湖南省**市***旅游接待中心园林景观(一标段)工程工作,特作以下人事任命,项目经理陈**,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黄海,质量员**,标准员**,机械员易海文,材料员**,资料员**。2013年12月16日,**园林公司中标湖南省**市***旅游接待中心园林景观(一标段)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黄海,质量员**,标准员**,机械员易海文,材料员**,资料员**”。 2013年12月23日,经投集团(发包方)与**园林公司(承包方)签订《**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由**园林公司承包***旅游接待中心园林景观(一标段)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开发区沾天湖南岸,泉水路以东,环湖路以西;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道路、园林绿化、亮化、铺装、景观小品、***、围墙等(具体见招标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00天(日历天),自2013年12月20日开工至2015年1月30日竣工。工程总价60112412.88元,工程造价(包括工程量增、减或变更)以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决算造价为准。财政评审后,应付工程款总额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死亡补栽时支付。如有**死亡、补栽,则补栽后一年的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金不计息。经投集团(发包方)与**园林公司(承包方)在该合同尾页签章,***在该合同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7年7月24日,**园林公司与**市穿紫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穿紫河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移交证明书》,工程名称**锦江酒店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建设单位穿紫河公司,施工单位**园林公司,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移交日期2017年7月18日,工程概况**园林公司已依施工图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内容,并报业主验收合格,按合同完成了该项目的养护任务;实际移交情况养护到期,**全部成活。穿紫河公司在业主意见处签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市经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接收单位意见处签章并注明情况属实。 2018年12月21日,**市审计局召开《关于锦江酒店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会议》,***作为施工单位签字参会。2019年7月1日,湖南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锦江酒店景观(一标段)工程造价咨询的报告》,审核结论如下:该工程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150240191.5元,初审审核金额为108957741.48元,我公司复审审核金额106339427.45元,共审减43900764.05元,审减率29.22%。其中复审审减金额2618314.03元,审减率2.4%。 另查明,2020年9月22日,**园林公司与***签订《关于***项目费用结算及票据提供的确认书》,经协商,**园林公司与*****项目负责人就该项目各项费用收取标准及票据提供要求达成如下意见:1.管理费按照结算金额的1%收取。2.财务成本票:①营改增(2016年5月1日)之前按照开票金额的0.5%代为开取;②营改增之后(2016年5月1日-2019年9月1日之间),按照开票金额的1%代为开取;③2019年9月1日之后,由项目负责人提供开票金额92%的成本票。3.企业所得税按照**园林公司的财务制度要求,按全部结算金额的2%代为收取。4.930万未过账工程款:平账费用按35万元包干处理。以上事项,双方确认无误并遵照执行。**园林公司在《关于***项目费用结算及票据提供的确认书》上签章,***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经计算,管理费1063394.27元(106339427.45元×1%)、财务成本票581830.01元、企业所得税1610184.41元(106339427.45元×2%-516604.14元)、平账费用350000元,**园林公司员工***替***缴税费13895.82元,以上共计3619304.51元。 ***为该工程缴纳了大部分税款。***以**园林公司名义为经投集团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税款由***承担,经投集团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园林公司再将工程款支付给***。2013年12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经投集团累计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93140406.44元。2021年9月9日,经投集团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899020.81元。2015年2月11日,经投集团向湖南泰达置业有限公司转账4000000元(系***伪造**园林公司印章指定支付给湖南泰达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3日,经投集团向湖南经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系***伪造**园林公司印章**园林公司指定支付给湖南经发展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7月14日,经投集团向湖南经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转账5000000元(系***伪造**园林公司印章**园林公司指定支付给湖南经发展投资有限公司)。2020年7月10日,经投集团向安乡县指定账户转账3000000元[***委托**园林公司将其负责承建的“*****旅游接待中心园林景观(一标段)工程”工程款3000000元直接拨付给安乡县指定账户,用于暂扣款项。之后,**园林公司致函经投集团付款3000000元至安乡县指定账户]。以上经投集团累计支付***旅游接待中心园林景观(一标段)绿化工程的工程款106339427.25元,该工程款已付清。**园林公司累计向***支付工程款90099921.30元。 还查明,2014年1月20日,***向**园林公司实际控制人***转账了900000元,该款项系***出借给***个人的借款。**园林公司对***旅游接待中心园林景观(一标段)工程实施了部分管理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旅游接待中心园林景观(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关于***项目费用结算及票据提供的确认书》是否有效,**园林公司是否应返还工程款;三、经投集团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园林公司与经投集团签订的,但是***为该工程缴纳了各种税费,***直接参与该合同的签订,***组织了人员进行施工并完工,***在《关于锦江酒店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会议》上作为施工单位参会,且**园林公司已向***支付了该工程的绝大部分工程款,**园林公司也曾根据***的指示向安乡县员会支付款项,因此,应当认定《**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借用有资质的**园林公司的名义与经投集团签订的,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系实际施工人,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移交,***有权获得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确认书》系**园林公司与***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发生在案涉工程完工之后,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欺诈、胁迫等行为导致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确认书》合法、有效。虽然《**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并未约定管理费、财务成本票、企业所得税的承担等问题,且《确认书》签订在案涉工程完工之后,系***对**园林公司工程款结算作出的意思表示,《**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确认书》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园林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确认书》结算工程款,**园林公司总计收到经投集团工程款93140406.44元、899020.81元,**园林公司累计向***支付90099921.30元,**园林公司还应向***支付320201.44元(93140406.44元+899020.81元-90099921.30元-3619304.51元)。经投集团向湖南泰达置业有限公司转账的4000000元、经投集团向湖南经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转账的300000元、经投集团向湖南经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转账的5000000元、经投集团向安乡县指定账户转账的3000000元,皆因***指示所为,故应当认定为经投集团直接支付给***的工程款。**园林公司要求与***按照《确认书》办理结算事宜,因***不认可该确认书,双方结算未能完成,**园林公司对未完成工程结算没有主观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本案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应以320201.44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园林公司的名义签订,虽然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投集团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案涉工程款,故经投集团就本案再无付款责任。 另,关于***向***转账汇款的900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系湖南省**市***旅游接待中心园林景观(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湖南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20201.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0201.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52元,由***负担37704元,由湖南省**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4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确认之诉系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予以确认,而***是否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属于法律事实判断,事实问题原则上不能成为确认之诉对象,一审判决在查明***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后,将查明事实作为本案判项不当,但不影响本案实体结果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确认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园林公司已付工程款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与**园林公司签订的《确认书》是双方对工程折价补偿款的清理与结算,该份协议效力独立于无效的施工合同,并不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必然无效。***对其应得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分配,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认为《确认书》系受对方欺诈、胁迫所签订,应提起撤销之诉来维护其自身权利,而非主张案涉《确认书》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确认书》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园林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了案涉工程保证金70万元以及2014年1月28日**园林公司分三笔向案外人**转款70万元,并备注“退***保证金”的事实。虽然上述款项备注为***保证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园林所交保证金由其提供,***实际并无所谓工程保证金的债权,故**收取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折价补偿款。**园林公司关于该款系扣留之前拨付工程款用以抵扣其垫付工程保证金,因保证金已退回,故将扣留的工程折价补偿款支付给***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有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6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于 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戚 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