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金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省金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9民初2231号 原告:***,男,1959年4月15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江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金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七里营居委会5栋4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4592399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金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金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1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被告承揽了江华县河路口镇污水处理厂项目。2021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该项目务工,约定点工工资200元/天,刷沥青7元/平方米。2022年1月4日11时许,原告在工作中发现正在进行沥青涂刷作业的工友***爬了三、四步楼梯后手脚无力跌入池中,当时池底有约10厘米深的积水,***跌倒后口鼻朝下没入水中,情况十分紧急,原告见此情形不顾个人安危立即下到污水池中对***进行施救,将***扶起后,原告突然感到头晕不适,便迅速起身逃离池底,在快爬到污水池口时,突然头晕目眩从近5米高的楼梯上掉入污水池中不省人事,下午5点左右醒来时发现自己已在县人民医院病房中。据事后了解,原告晕倒后被工地拿工具的工友***发现,经他打电话喊来其他工友和项目负责人对原告和***施救,并打120电话将原告接到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T3、4椎体压缩性骨折、L1-3右侧横突骨折等,共住院43天,开支医疗费14507.85元。被告垫付了该笔医疗费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22年7月6日,永州市*****定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人体残疾等级、赔偿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作出了永***所[2022]临鉴字第21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左侧髂骨及右侧耻骨骨折不构成伤残;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用2000元。原告出院后曾找被告协商要求赔偿相关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湖南省金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并且原告并不是在提供劳务中受到的伤害,原告受到的伤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本案原告系因自己身体原因而摔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无任何过错,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二、原告是在下污水池时没有站稳而跌伤,自己存在重大过错;三、被告处于人道主义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共计62778.2元,原告在诉状中也予以认可;四、原告诉请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五、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原告认为自己是对他人进行救助而受到的伤害,那么原告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被救助人员给予适当补偿,而不是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敬请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被告承揽了江华县河路口镇污水处理厂项目。2021年8月,被告雇请原告为该项目施工。原告与工友***为污水处理池进行沥青涂刷作业,被告因在半封闭空间中进行沥青涂刷易造成晕厥,被告提供了防尘口罩进行防护,二人轮换进行作业,作业每十分钟替换一次。2022年1月4日11时许,原告在作业中发现正在污水处理池中涂刷沥青的工友***站立不稳,于是原告立即叫***离开污水处理池,在***爬了三四步楼梯时,因手脚无力跌入池中。因池中有约10厘米的积水,***跌倒后面部没入水中,原告见状立即下入污水池将***扶起,后原告感觉头晕便快速向池外爬,爬的途中晕厥导致从楼梯上掉下污水池中。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43天,花费急诊门诊费用及住院医疗费用16145.35元。出院后,原告花费1600元在永州市*****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7月6日,永州市*****定所出具《***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T3、T4压缩性骨折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L1、2、3右侧横突骨折不构成伤残;3、被鉴定人***左侧髂骨及右侧耻骨骨折不构成伤残;4、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用2000元。原告住院当天,被告为原告直接支付急诊门诊费用1637.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妻子**姣32125元用于住院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 另查明: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469元/年;湖南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50333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营养费50元/天。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14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日);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日);4、误工费22384元(54469元/年÷365天×150日);5、护理费8274元(50333元/年÷365天×60日);6、***2000元;7、交通费0元(无正式票据);8、鉴定费1600元,以上八项损失合计57703.3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江华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永州市*****定所***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湖南省金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江华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污水处理厂项目,被告湖南省金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雇请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根据庭审中原告***、被告湖南省金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金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对污水处理池进行沥青涂刷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被告雇请原告及***为污水处理池施工时,本应提供防毒面具、防护眼镜等,而被告仅提供了防尘口罩,未提供有效的防护措施,也未对现场进行有效的监管,导致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时不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的措施,故被告存在过错。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在污水处理池中的工友***晕厥,且面部没入积水中,当时情况紧急,周围也没有可求助的人员,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原告立即下污水池救助工友,救人时,原告仅是将工友***扶起便想上污水池找人求助,在上污水池时从楼梯上摔下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本院认为当时情况紧迫,原告所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原告对此次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解称:原告并不是在提供劳务中受到的伤害,原告是在下污水池时没有站稳而跌伤,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救助工友而致自身损害,应认定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致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46160元,因被告已支付了原告部分损失,应从中扣减,现原告还存在实际损失23940.85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金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3940.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湖南省金凯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