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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国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民终3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志,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婵,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国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8民初6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郑国志与华安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起终止工伤保险责任关系;二、华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国志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92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76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7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4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郑国志已预交),由华安公司负担,并于支付判项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郑国志,一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 上诉人华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纠正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安公司向郑国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00元(3900元×8)、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3900元×6),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9254元、一次工伤补助金差额176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国志负担。事实与理由:郑国志于2021年2月7日与华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900元,2021年3月29日,郑国志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国志属工伤,认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华安公司。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郑国志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9月28日。郑国志签订的劳动合同写明郑国志工资每月3900元,因此,华安公司应支付郑国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200(3900元×8)元;华安公司应支付郑国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400(3900元×6)元。郑国志所提供工资表无华安公司**确认且郑国志在开庭期间临时提供跟华安公司无关证据。 针对华安公司的上诉,郑国志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华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作废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自2021年6月1日起华安公司处理与中国某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相关事务的授权人由**文变更为***。本院对该证据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该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期间,郑国志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郑国志的月工资标准。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华安公司主张郑国志的月工资标准为3900元,郑国志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经审查:华安公司与郑国志于2021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文,《劳动合同书》落款处有华安公司的**及**文的签字;郑国志提供的《广东佛山某热电结构三队管理人员至2021年1月至5月份工资表》显示,郑国志的月工资为18000元,**文于2021年6月16日在工资表签字确认,郑国志并提交了BIM高级应用工程师证书佐证其工资水平。因此,本院采信郑国志关于工资水平18000元的主张。华安公司二审提交的《作废情况说明》系由华安公司单方制作,其未能证明该说明向第三人送达的情况、以佐证其真实性,且从该说明的表述来看,系华安公司对外处理与第三人事宜的授权变更,华安公司未证明其对郑国志等人的内部管理授权亦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核算,一审以郑国志月工资18000元为标准计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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