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02民初6712号
原告: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农科路北1号楼22层22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信阳市金**飨堂社区3组新七大道华锐学院东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谨***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亦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导致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不能确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6476.68元,退还原告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