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登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稳,山东**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5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后予以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未客观全面审查判断证据,主观臆断作不公正裁判。证据显示建设工程施工报告书中记载的主体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具体,故行使权利主体为上诉人系特定。当事人之间两次工程结算明细单据记载的付款数额,批次、日期、收支主体等均由被上诉人均按其履行相关义务,同时结合原审被告提供的相关付款额、时间、批次等与上述结算单相一致的符合,故工程结算单形成的基础具有客观真实性。有必要指出,该结算单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不同的时间两次核对之下并由被上诉人制作完成并出具,至于双方的签字确认虽欠缺形式要求但鉴于被上诉人将款项支付案外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持有异议故上诉人未签字确认,该拒签行为符合客观情形,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不能因此而免除履行支付工程款项的约定义务。我们注意到:原审对该证据体系的审查判断缺乏客观、全面的认定标准且考虑不必要的因素,其主观臆断明显,并最终导致未能对本案客观事实给予充分尊重。二、诉讼程序存不当,案件主要事实未**。原审被告多次强调案外人(***)与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但该抗辩均无任何证据可以支撑,从此意义上讲被上诉人支付于案外人的款项将导致履行主体错误。如若成立合伙关系作为合伙人的身份和资格在诉讼中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依法参加诉讼,否则将违反程序规定并致发回重审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合伙人身份界定、被上诉人付款行为效力两个领域中纠结过多,刻意回避该案件实体问题并最终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当裁判,甚为不妥。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之请求。
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0,064.9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及工程决算汇总表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施工付款明细表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及单位**;银行交易明细单仅能记载过往资金往来不能证实被告拖欠款项;以上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三份收条有***、***二人签字,一份支款条由***签字,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提交的在卷证据不能有效证实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