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5民初2010号
原告:***,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登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稳,山东**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0,434.2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承包台儿庄城区强电下地及市政设施提升拉管工程,由原告具体施工,同5年8月完工,交付验收合格。被告工作人员出具决算单据,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尚欠40,434.2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对其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2017年2月份及2020年7月出具的施工付款明细表、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合同关系及拖欠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出具人员签字和签章,证据二仅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曾经存在业务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证据一系复印件,无出具人员签字和签章,原告不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