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5民初2011号
原告:***,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登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稳,山东**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0,064.9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承庄城区强电下地及市政设施提升(A包)拉管工程,后经案外人***介绍,由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同年9月完工,交付验收合格。被告工作人员出具决算单据,施工期间至2017年2月6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上述施工款支付给案外人***,原告对此支付行为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未予合理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应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系合伙关系,几年来工程款项一直由二人共同或单独签字进行领取,原告对该种领款方式也从未持有异议;案外人***同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案外人***已经庄因与原告合伙发生矛盾已报案,其到庭有助于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记录在卷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及工程决算汇总表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施工付款明细表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及单位**;银行交易明细单仅能记载过往资金往来不能证实被告拖欠款项;以上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三份收条有***、***二人签字,一份支款条由***签字,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