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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声远建筑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3876号 原告:枣***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蔡庄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05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系单位职工。 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地址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路7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声远建筑工程分公司,地址枣庄市台儿庄区华阳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声远建筑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声远建筑工程分公司与2016年3月15日签订刚才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被告未支付货款,而且另行选择其他供货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491507.02元,违约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补偿金(按照所欠钢材货款每天每吨另加5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事实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声远建筑工程分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声远建筑工程分公司达成钢材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声远建筑工程分公司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7月30日不定时多批次向原告采购钢材,所需钢材总量大约为600吨,以实际需求为准,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声远建筑工程分公司指定**签收原告的销(供货单)或者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声远建筑工程分公司出具收料单,原告供应钢材达到200吨时,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声远建筑工程分公司必须5日内支付原告80%货款,剩余20%累计至下批,下批累计达到200吨时再支付80%,以后每次付款方式依次类推,该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必须20日内结清工程余款,若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声远建筑工程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长时限内付清货款,应视为违约,逾期则按所欠钢材货款的每吨每天另加5元作为资金占用补偿,资金占用补偿直到货款结清时止,合作期间原告为唯一供应商,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声远建筑工程分公司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如违约,必须10日内付清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5份销货单,上面注明签收人为**,拟证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日,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声远建筑工程分公司分5次共收到原告供应钢材179.171吨,价款共计491507.02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该价款。 又查明,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声远建筑工程分公司系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声远建筑工程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有原告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销货单为证,原、被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声远建筑工程分公司系非法人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91507.02元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应以491507.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1.3倍即年利率31.2%计算,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91507.02元及违约金(以491507.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1.3倍即年利率31.2%计算,自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5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378元,由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