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天一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9民初2984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述洪,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重庆市展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金佛大道天之骄俊园C幢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8393790X1。
法定代表人:邹家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林,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源,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天一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龚家塘河边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81575260T。
法定代表人:肖仕华。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展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博公司)、重庆锦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忠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重庆锦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重庆市南川区天一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川天一土石方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双方争议较大,且南川天一土石方公司无法送达,需向其公告送达,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丁忠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道春、罗富贵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波、程述洪,被告**,被告展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林、赵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川天一土石方公司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6日17时12分许,被告***驾驶渝G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东方市场往泽京时代工地行驶,行驶至南川区西大街弯弯大楼三岔路口路段时,在右转进入泽京时代工地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沿东方市场向计生委方向行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现场是平直路段,沥青路面,路面平坦干燥,晴天、视线良好”。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川区人民医院和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8年3月8日,共支出医疗费用1834969.36元。经查,渝GXXXX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该车挂靠于重庆市展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重庆锦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系泽京时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施工单位,事发时,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其工地从事运输的车辆在占用城市交通道路过程中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也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足以引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重庆市展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9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112万元。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重庆市展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渝G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庆锦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028640.58元,包括:1、医疗费183496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0元(285天×50元/天);3、护理费31700元(317天×100元/天);4、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5、交通费1112元;6、护理人员餐费3349元;7、护理人员住宿费9320元;8、护垫、湿巾、抽纸等杂支8977元;9、辅助器具3880元;10、后续医疗费17000元;11、检查、鉴定费4356.64元;12、误工费36436.78元(2500元/月÷21.75天/月×317天);13、残疾赔偿金598789.80元(32193元/月×20年×93%);14、生活护理依赖费730000元(365天×100元/天×20年);15、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3338640.58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12万元及被告支付的19万元,还下差2028640.5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是其请的驾驶员,***有合格的驾驶证,其是渝GXXXXX车辆的车辆所有人,挂靠公司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施工方在工地占用城市道路,未经管理部门批准,没有防护措施。原告强行超车造成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赔付费用,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其出勤天数27天计算,费用由法院依法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展博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因***驾驶渝GXXXXX车辆导致受伤,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该车挂靠于重庆市展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其出勤天数27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天数只有170天,而非285天,结合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没有达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对于院外购买药品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是治疗原告疾病产生,不能认定。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有发票的512元,对于其余600元不予认可。护理人员的餐费、住宿费及购买抽纸、湿巾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对于生活护理依赖费建议按照5年计算,将来产生的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南川天一土石方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17时12分许,***驾驶牌号为渝G1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重庆市南川区东方市场方向往泽京时代工地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川区西大街弯弯大楼三岔路口路段时,在右转过程中,与***驾驶的沿东方市场方向往计生委路口方向行驶的无牌号电动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局部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车右转,未尽到安全观察义务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当日在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10.64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事发当天(2017年5月16日)在南川区人民医院的缴费单三份(门诊自费),其中的两份缴费单收费项目载明120车队,金额合计为890元,另一份缴费单收费项目载明急诊外科(输血科)等内容,费用小计为2188.63元。因伤情严重,原告当日转院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9月7日出院,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门诊费用1096.70元及住院费用1720009.36元,原告出院时还下欠医院1372009.36元,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还在院外的药房购买药品,庭审中,其提交了四张在外购买药品的发票,金额合计为7064.2元,对于在该院治疗期间,原告诉称在外购买其他药物支出的费用,原告未提交发票,仅提交收款小票予以佐证。原告从该院出院后,又于同日(2017年9月7日)到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57天,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87111.22元。2018年2月23日,原告继续到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后,于2018年3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清淡饮食、多饮水;2、出院后21天来院复查,酌情拔除导尿管,门诊随访等。”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5135.32元。出院后又先后两次到南川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出检查治疗费用1806.64元。上述费用,合计1837112.71元。2018年3月30日,原告***之妻程述贤委托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左上、下肢神经损伤致左侧偏瘫属二级伤残,输尿管损伤行扩张术后属九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属九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为317天,护理期317天,营养期为90天左右;***共需后续医疗费17000元;***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550元。
另查明,被告**系渝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14万元,被告展博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登记公司,事故发生后,展博公司向原告支付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渝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017年7月11日,原告***曾将**、***、展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组织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向***支付1120000元(含已垫付10000元),实际应支付1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完毕后,对本案交通事故不再承担赔付责任等”。2018年4月11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下欠该医院医疗费,该中心应该医院的申请于2017年11月23日为***垫付抢救费30万元,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渝0119民初2660号判决,判决**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30万元抢救费,展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判决尚未生效。
还查明,2015年10月26日,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天一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泽京公司将南川第三大道C地块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天一土石方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包括施工范围内土石方爆破、凿打、开挖、土石方运输(场内、外)合法渣场弃渣及车辆清洗等内容。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及务工,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09年11月7日其妻程述贤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南川区东城街道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重庆市南川区绿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购买轮椅、病床、气垫床等残疾辅助器具支出3880元提交了:1、衡生大药房药品售货单一份,其中载明2018年1月23日轮椅一台,金额1600元;2、收据二张,其中载明2018年2月8日购病床1床,金额1780元以及2017年7月16日,气垫床一个,金额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的餐费及住宿费提交了多张收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护垫、湿巾、抽纸等费用也提交了多张收据。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进行工伤认定,***的工作单位没有向其支付过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也未获得过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费用。
审理中,原告还提出被告南川天一土石方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1、根据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照片以及《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南川天一土石方公司是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川第三大道C地块土石方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被告**所有的渝GXXXXX重型自卸货车正是在该项目工地转运弃渣的途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南川天一土石方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工程建设占用道路的施工作业单位,继而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南川天一土石方公司确因施工占用了城市道路西大街,因为“南川第三大道C地块土石方工程”项目开发前,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地点和方向并无机动车通行的道路。正是由于被告南川天一土石方公司在施工中才临时修建了施工道路,该施工道路直接与事故发生地点的西大街联通,并专属于被告南川天一土石方公司土石方工程弃渣的运输车辆进出。故被告南川天一土石方公司施工事实上占用了城市道路西大街。3、原告及其代理人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向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川区市政局、南川区公路局了解过被告南川天一土石方公司施工事实上占用了城市道路西大街是否经过批准的事实,但均没有发现被告南川天一土石方公司因占用城市道路前事先征得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4、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照片能够证明被告南川天一土石方公司在施工期间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的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可靠的道路安全防护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本案中正是由于被告南川天一土石方公司因施工占用城市道路前未事先征得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也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事实上导致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南川天一土石方公司依法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看似被告**所有的渝GXXXXX重型自卸货车只是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被告南川天一土石方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施工,且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行为本身就已经足以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该行为也足以造成本案全部的损害后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门诊收据、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据、催费通知单、欠条、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房屋买卖合同》、南川区东城街道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重庆市南川区绿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衡生大药房药品售货单、收据、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事发现场照片及视频、《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是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渝GXX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自述与***系雇佣关系,原告也撤回了对***的起诉,上述车辆挂靠于展博公司经营,也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做出赔付,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展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认为被告南川天一土石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成因,责任作出划分,事发当天现场是平直路段,沥青路面,路面平坦干燥,晴天、视线良好;同时,重庆泽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26日就与南川天一土石方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而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5月16日,原告***经过该路段时应知晓事发路段属于施工路段,更加应当谨慎注意;此外,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公司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提出的上述要求被告南川天一土石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展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各项损失的认定及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费用的金额问题。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及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据、催费通知单等证据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为1826969.88元(1810.64元+1096.70元+1720009.36元+87111.22元+15135.32元+1806.64元),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外购买药物支出的7064.2元,原告虽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但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药品与其治疗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入院当天在南川区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用,原告提交了缴费单三份(门诊自费)予以佐证,由于原告伤情严重,依据缴费单载明的费用为120车队救护费890元及输血的费用2188.63元,该费用属于对原告进行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830048.5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17000元,本院也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计算为1847048.51元(1830048.51元+1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250元(285天×50元/天),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及南川区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85天,原告主张50元/天住院伙食费标准合理,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原告虽进行了营养时限鉴定,但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依据法律规定营养费的计算应当结合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原告于2018年3月8日在南川区人民医院出院时,其医嘱为“清淡饮食、多饮水等”,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8789.80元(32193元/月×20年×93%),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结合其陈述意见及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南川区东城街道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重庆市南川区绿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其收入来源及居住情况,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告的年龄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878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36436.78元(2500元/月÷21.75天/月×317天),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限为317天,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也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无异议,但依据规定,误工费应按每月30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1.75天计算不当,庭审中,被告**及展博公司自认按照27天计算,因此,可按每月27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9351.03元(2500元/月÷27天/月×31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出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及生活护理依赖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1700元(100元/天×317)及生活护理依赖费730000元(365天×100元/天×20年),原告的护理时限经司法鉴定为317天,但原告实际住院285天,被告也提出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本案中,原告既主张了护理费也主张了生活护理依赖费,上述费用存在重合的时限,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实际住院的285天应予计算,但在2018年2月12日至2月22日期间(11天),原告虽未住院(2月23日继续住院),但考虑原告的伤情情况,该期间也应计算护理费。对于其主张的生活护理依赖费应视为是其出院之后需要护理的费用(即后续护理费),后续护理费的赔偿既要考虑其实际情况,也要考虑侵权人的赔偿能力,需兼顾、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合理确定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司法鉴定的护理依赖程度,考虑到被告**的履行能力以及裁判的社会效果,本院酌定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即后续护理费)可先按照10年计算(即从2018年3月9日起至2028年3月8日止),10年之后,根据原告***的健康状况,若还需继续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加之,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司法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护理费合计为394600元〔(100元/天×296天)+(365天/年×100元/天×10年)〕。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88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1、衡生大药房药品售货单一份,其中载明2018年1月23日轮椅一台,金额1600元;2、收据二张,其中载明2018年2月8日购病床1床,金额1780元以及2017年7月16日,气垫床一个,金额500元。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病床及气垫床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病床及气垫床的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支出的16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原告的伤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1112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次数,治疗地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900元。10、护理人员餐费、护理人员住宿费及护垫、湿巾、抽纸等杂支费用,原告虽提交了相关收据拟证明其主张的护理人员餐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且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餐费及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垫、湿巾、抽纸等杂支费用,原告虽提交了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依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1000元。11、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原告主张4356.64元,对于司法鉴定费2550元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必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检查费,由于该费用属于原告出院后回医院复查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已在医疗费中进行处理,不应再重复计算。上述费用合计2930089.34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12万元、被告**支付的14万元、展博公司支付的5万元以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代为垫付的抢救费30万元后,还余1320089.34元(2930089.34元-1610000元),被告**对该款依法负有赔偿的义务,被告展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20089.34元,被告重庆市展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0元(系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被告重庆市展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80元,由原告***负担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丁忠林
人民陪审员  冯道春
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