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3民初3365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军,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1460417108。
法定代表人:潘吉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锦,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从2016年6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应被告招聘,进入原告承建的绍兴立泰大厦项目工地工作,任木工岗位,当时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天23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6年11月28日,原告在去工地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骨折等。现原告为申请工伤认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立泰大厦项目工地工作过,但原告不是与被告直接发生关系。被告将工程木工分包给了木工老板,原告是木工老板叫进来的,原告的工资被告也是不知道的,因为原告是通过中间人到被告工地上班的。被告不能确定原告的劳动时间,因为从原告工伤到现在,被告是接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原告在上班路上被车撞了,具体那天是不是来工地路上受伤还是怎么的,被告也不能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绍兴立泰大厦项目工地任木工,被告于2016年11月起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7年4月13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伤保险参保记录打印件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伤保险参保记录,该参保记录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结合双方均认可原告曾在被告承建的立泰大厦工地工作过的事实,可以初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雇于他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6年6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