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民终1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珠海市香洲区沿河东路323号8楼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892541514A。
法定代表人:刘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凤,广西顺景(岑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莉,广西顺景(岑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富民二路富东里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199130549K。
法定代表人:贺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丽,广西扬尘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梧州市云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吉祥路5号2号楼一层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95149380X。
法定代表人:余动云。
上诉人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原审被告梧州市云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在(2021)桂0405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货款上减少139925元,利息减少12297.7元,第二项律师费上减少25682.7元,合计减少177905.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的负担按相应减少的金额进行调整。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遗漏上诉人于2020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39925元的事实,货款、违约金、律师费均应当作相应扣减。上诉人于2020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39925元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判决第八页中予以认定,但该判决第13页遗漏认定此事实,因此,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货款1841498.5元应当扣减上述已付的139925元,为1701573.5元。上述139925元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5月25日对应的违约金12297.7元也应当扣减,计算方法为139925元×15.4%/365日×208日=12297.7元,按此扣减后应付违约金为185670.3元。以上诉人在本案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1701573.5元+违约金185670.3元=本案诉讼标的1887243.8元。根据广西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出本案应付的律师费应为:100000元×5%+400000元×4.5%+500000元×4%+887243.8元×3%=60617.3元,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虚高诉讼标的所产生的律师费25682.7元(95300元-60617.3元)应当扣减。为此,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建联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21年8月19日补充提供的证据证实,2020年9月1日起上诉人已经将混凝土搅拌站转让给第三方经营,上诉人于2020年10月30日所支付的139925元是转到新接手的经营者账户,因此该笔款不是被上诉人收取。该笔款对应的对账单的结算人是新接手经营者,统计员董为花和建安公司代表蒙海泉结算,印章是“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销售合同专用章”;二、律师费是按照诉讼标的计算,依法由上诉人承担。因为上诉人没有诚信,拖欠巨额货款已达190多万元,致使被上诉人经营困难,将搅拌站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经营,在被上诉人通过律师追讨货款过程中,还故意将转给后面经营者的货款说成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不止25682元律师费,而且被上诉人也确实支出了该笔费用,该支出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云如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建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4516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1年5月25日为292550元,之后计至全部付清时止);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53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8日,被告云如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一份《梧州市江湾水云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如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梧州市江湾水云天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建安公司施工。2019年6月1日,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乙方、供方)与被告建安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承建的江湾水云天工程需要混凝土,必须提前一天以电话或书面通知乙方,告知所需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及时间,乙方承诺后按此要求将预拌好的混凝土准时送到工地交给甲方。二、乙方所供预拌混凝土按以下价格及备注中的单价执行:⑴C10,单价420元/430元(每立方米),普通砼/泵送砼;⑵C15,单价430元/440元(每立方米),普通砼/泵送砼;⑶C20,单价440元/450元(每立方米),普通砼/泵送砼;⑷C25,单价450元/460元(每立方米),普通砼/泵送砼;⑸C30,单价470元/480元(每立方米),普通砼/泵送砼;⑹C35,单价490元/500元(每立方米),普通砼/泵送砼;⑺C40,单价515元/525元(每立方米),普通砼/泵送砼;⑻C45,单价540元/550元(每立方米),普通/泵送砼;⑼C50,单价580元(每立方米),普通/泵送砼;⑽C55,单价610元(每立方米),普通/泵送砼等。泵送费用:车载泵25元/立方米,汽车臂架泵30元/立方米。当市场原材料价格或其他因素变化导致混凝土成本变化较大时,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供货价格并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未果的,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三、乙方于次月3日前出具本月对账单给甲方,甲方收到后三天内签字并盖章确认本月供应量及总金额,若甲方未能在上述时间内签字确认,视同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随车送货单计算混凝土供应量。四、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垫资六个月,第七个月10日前甲方须付清第一个月所用混凝土货款给乙方,第八个月10日前甲方须付清第二个月所用混凝土货款给乙方,以此类推,直至甲方支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为止。在双方签订合同前甲方所用的混凝土货款必须在第一次付款时付清给乙方。五、若甲方未能按期付款,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同日,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乙方、供方)与被告云如公司(甲方、需方)另行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条款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2020年4月1日,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云如公司对喻石泉施工队的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需方云如公司(喻石泉施工队)”的结算单确认:2020年3月前未付款为92390元,2020年3月货款合计42305元,未付款合计134695元。该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云如公司的公章,李元伟代表云如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名。2020年7月11日,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乙方)与被告云如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开发,喻石泉承建的江湾水云天21#、22#、26#、27#号楼项目,2020年1月、3月共用混凝土货款合计134695元,现因喻石泉已不承包本项目,由甲方支付喻石泉所用混凝土货款给乙方,甲方与喻石泉结算时扣除该笔款项。2019年8月1日,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发出《调价通知确认函》,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市场原材料价格的变化可对混凝土供货价格进行调整,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决定从2019年8月3日起,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及砂浆供应价格在现供货价格的基础上上调25元/立方米。2019年11月11日,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再次发出《调价通知确认函》,内容为: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决定从2019年11月12日起,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及砂浆供应价格在现供货价格的基础上上调20元/立方米。被告云如公司在上述《调价通知确认函》上加盖公章确认,蒙海泉在确认函上签名确认。
从2019年1月25日开始,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向江湾水云天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并从2019年6月1日起与被告云如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多份“需方云如公司”的结算单,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云如公司的公章,蒙海泉在需方的负责人处签名。双方的结算情况如下:一、2019年6月1日结算情况。供货时间从2019年1月25日起至5月29日止,单价均按合同约定执行,2019年1月至5月的货款合计为734050元。二、2019年7月1日结算情况。供货时间从2019年6月1日起至6月29日止,单价均按合同约定执行,2019年5月前未付款734050元,2019年6月的货款合计为180797.5元,未付款合计914847.5元。三、2019年8月1日结算情况。供货时间从2019年7月1日起至7月13日止,单价均按合同约定执行,2019年6月前未付款914847.5元,2019年7月的货款合计为77972.5元,未付款合计992820元。四、2019年9月1日结算情况。供货时间从2019年8月19日起至8月28日止,单价均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上浮25元/立方米,2019年7月前未付款992820元,2019年8月的货款合计为118122.5元,未付款合计1110942.5元。五、2019年10月1日结算情况。供货时间从2019年9月3日起至9月29日止,单价均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上浮25元/立方米,2019年8月前未付款1110942.5元,2019年9月的货款合计为161122.5元,未付款合计1272065元。六、2019年11月1日结算情况。供货时间从2019年10月4日起至10月30日止,单价均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上浮25元/立方米,2019年9月前未付款1272065元,2019年10月的货款合计为449205元,未付款合计1721270元。七、2019年12月1日结算情况。供货时间从2019年11月5日起至11月28日止,其中11月9日前的单价均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上浮25元/立方米,之后的单价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上浮45元/立方米,2019年10月前未付款1721270元,2019年11月的货款合计为277485元,未付款合计1998755元。八、2020年1月1日结算情况。供货时间从2019年12月3日起至12月31日止,单价均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上浮45元/立方米,2019年11月前未付款1998755元,2019年12月的货款合计为254385元,未付款合计2253140元。九、2020年2月1日结算情况。供货时间从2020年1月8日起至1月13日止,单价均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上浮45元/立方米,2019年12月前未付款2253140元,2020年1月22日已付款40万元,1月23日已付款20万元,2020年1月的货款合计为290677.5元,未付款合计1943817.5元。十、2020年4月1日结算情况。供货时间从2020年3月5日起至3月23日止,单价均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上浮45元/立方米,2020年1月前未付款1943817.5元,2020年3月的货款合计为49945元,未付款合计1993762.5元。十一、2020年5月1日结算情况。供货时间从2020年4月19日起至4月30日止,单价均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上浮45元/立方米,2020年3月前未付款1993762.5元,2020年4月的货款合计为147072.5元,未付款合计2140835元。十二、2020年6月1日结算情况。供货时间从2020年5月2日起至5月30日止,单价均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上浮45元/立方米,2020年4月前未付款2140835元,2020年5月28日已付款20万元,6月8日已付款30万元,2020年5月的货款合计为337222.5元,未付款合计1978057.5元。十三、2020年7月1日结算情况。供货时间从2020年6月4日起至6月24日止,单价均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上浮45元/立方米,2020年5月前未付款1978057.5元,2020年6月的货款合计为465980元,未付款合计2444037.5元。十四、2020年8月1日结算情况。供货时间从2020年7月4日起至7月30日止,单价均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上浮45元/立方米,2020年6月前未付款2444037.5元,2020年7月14日已付款20万元,7月21日已付款40万元,7月30日已付款20万元,2020年7月的货款合计为523095元,未付款合计2167132.5元。十五、2020年9月1日结算情况。供货时间从2020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单价均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上浮45元/立方米,2020年7月前未付款2167132.5元,2020年8月7日已付款736207.5元,8月11日已退款20万元,8月14日已付款20万元,2020年8月的货款合计为986015元,未付款合计2416940元。
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供货后,由被告建安公司向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支付货款,具体情况为: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40万元,于5月28日支付20万元,于6月8日支付30万元,于7月14日支付20万元,于7月21日支付40万元,于7月30日支付20万元,于8月7日支付736207.5元,于8月14日支付20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10万元,于4月2日支付20万元。以上合计2936207.5元。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收到货款后,开具了购买方为建安公司的发票。另外,2020年1月23日,被告云如公司向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代支付货款20万元,该款项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已于2020年8月10日退还给被告云如公司。
另查明,根据被告建安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蒙海泉的工资在2019年时由被告云如公司发放,在2020年、2021年时由广西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蒙海泉为广西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9日,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云如公司签订一份函,内容为: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9月1日起出让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从2020年9月1日开始,我站已无法供应江湾水云天项目所需混凝土,我站将依据合同约定与贵司结清混凝土货款。2020年9月之后,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继续供应混凝土至江湾水云天项目。2020年10月12日,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蒙海泉进行对账并签订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客户、需方为建安公司,双方确认2020年9月货款为139925元,混凝土的单价为:C15的单价为400元;C30的单价为440元;C20细石的单价为440元;C35的单价为460元;C30泵的单价为450元。2020年10月30日,被告建安公司向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支付货款139925元。
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认为,两被告拖欠其货款2451635元,并诉至法院成讼。2021年5月20日,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广西扬尘展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西扬尘展程律师事务所接受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的代理人。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于2020年5月24日向广西扬尘展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5300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代理人陈述,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当时担心建安公司会不支付货款,故要求云如公司与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同时签订一份相同的合同,目在在于担保作用。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不清楚蒙海泉和李元伟是代表建安公司还是代表云如公司。被告建安公司代理人陈述:一、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的是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建安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二、蒙海泉和李元伟并不是建安公司的员工。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并没有找建安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建安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发出的《调价通知确认函》。三、建安公司与云如公司对工程未进行结算,不清楚云如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被告云如公司的代理人陈述,蒙海泉和李元伟均为建安公司的员工。目前工程还没完工,尚未与建安公司进行结算。庭后,被告建安公司向该院提交情况说明,内容为:一、我公司经核对,对云如公司盖章确认的供货数量没有异议。二、我公司与喻石泉施工队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建安公司、云如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谁?二、如何确定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供货的货款金额?三、被告是否应向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支付拖欠货款?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施工所需的材料一般由承包方采购。本案中,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向涉案工程江湾水云天项目供应混凝土,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为被告云如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建安公司,被告建安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工程。故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不可能同时履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供货后,由被告建安公司直接向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支付货款,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出具的发票也显示购买方为被告建安公司。被告建安公司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履行义务的特征。故虽然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分别与被告建安公司、云如公司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但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并未履行与被告云如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院认定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实际履行的是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故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建安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建安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已向江湾水云天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建安公司应当向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应当按照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供货数量及单价进行确定。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向法庭提交了结算单,以证明货款的总金额,但该结算单上加盖的是被告云如公司的公章,而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蒙海泉、李元伟,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蒙海泉、李元伟为被告建安公司的员工;且蒙海泉为广西晴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蒙海泉代表建安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该结算单不属于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建安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的依据。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提供了两组结算单,其中一组载明为需方云如公司,另外一组载明为需方云如公司(喻石泉施工队),被告建安公司表示对第一组结算单上的供货数量没有异议;对喻石泉施工队的结算单有异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故该院根据被告建安公司的意见,并结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对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供货的货款金额进行综合认定。
首先,对于“需方云如公司”的结算单,被告建安公司认可结算单上的供货数量,对结算单上的单价有异议。对此该院认为,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当市场原材料价格或其他因素变化导致混凝土成本变化较大时,由双方另行协商货款价格并签订补充协议。虽然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主张混凝土市场价格上升,要求提高混凝土的单价,并发出《调价通知确认函》,但该《调价通知确认函》上仅加盖被告云如公司的公章,被告云如公司作为发包方,不能以此代表被告建安公司确认单价的调整。而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并未向被告建安公司发出《调价通知确认函》,并得到被告建安公司的确认,故该《调价通知确认函》对被告建安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建安公司并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单价的调整。而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提供的2020年9月的对账单,虽然显示由蒙海泉代表被告建安公司与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对2020年9月的货款进行结算,但该结算发生于2020年8月之后,不能以此推断蒙海泉之前有权代表被告建安公司进行结算;且该结算的单价低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双方并不是以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调价后的单价进行结算,也不能证明被告建安公司认可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调价后的单价。故被告建安公司作为买受人,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供应混凝土的单价,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故该院根据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提供的结算单的供货数量,以及合同约定的单价,重新对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供货的货款金额进行认定,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月至7月的供货,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当时并未调价,结算单上的单价与合同约定一致,故该院采纳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结算单,认定2019年1月至5月的货款为734050元,6月的货款为180797.5元,7月的货款为77972.5元。合计992820元。
2.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的供货,该院根据结算单上的供货数量,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得出2019年8月的货款为112385元,9月的货款为153460元,10月的货款为428255元,11月的货款为261741元,12月的货款为233370元。合计1189211元。
3.2020年1月至7月的供货,该院根据结算单上的供货数量,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得出2020年1月的货款为267120元,3月的货款为45805元,4月的货款为135125元,5月的货款为309120元,6月的货款为428810元,7月的货款为479510元,8月货款为930185元。合计2595675元。综上,对于“需方云如公司”的结算单,货款金额合计为4777706元。
其次,对于“需方云如公司(喻石泉施工队)”的结算单,被告建安公司认为该结算单与其没有关系。而根据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云如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喻石泉曾承建涉案工程项目,喻石泉退出该项目后,对于喻石泉所用的混凝土,被告云如公司承诺由其支付货款给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故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云如公司对喻石泉施工队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该结算单的结算结果对被告云如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该院认定“需方云如公司(喻石泉施工队)”的结算单,货款金额为134695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对于“需方云如公司”的结算单,该结算单的买受人为被告建安公司。对于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供应给被告建安公司的混凝土,被告建安公司应向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支付货款4777706元。根据双方提供的支付凭证,被告建安公司已向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支付货款2936207.5元。对于被告建安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的货款139925元,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证明该货款属于2020年9月的供货,与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本案的诉请无关,故该院不予认定。因此,本案中被告建安公司应向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支付货款1841498.5元(4777706元-2936207.5元)。其次,对于“需方云如公司(喻石泉施工队)”的结算单,虽然被告云如公司并不是该结算单的买受人,但被告云如公司在《补充协议》约定,对于喻石泉所用的混凝土,被告云如公司承诺向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被告云如公司应向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支付货款134695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被告建安公司拖欠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货款。对于2019年1月至5月的货款734050元,被告建安公司与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于2019年6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于双方签订合同前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供应的混凝土,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建安公司应当在最后一次收到混凝土的同时,即2019年5月29日支付货款734050元。被告建安公司于2020年6月8日才支付完毕该笔货款,构成违约。该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5月29日起,按拖欠货款的金额分段计至2020年6月8日,违约金为29655元。对于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的货款。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第七个月10日前,被告建安公司须付清第一个月所用混凝土货款给乙方,第八个月10日前被告建安公司须付清第二个月所用混凝土货款给乙方,依次类推,直至被告建安公司支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为止。如被告建安公司未能按期付款,须按逾期部份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支付违约金。被告建安公司未按该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2020年8月19日前,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0年1月10日起,以每月拖欠的货款金额为基数,计至2021年5月25日,违约金为168413元。综上,被告建安公司应向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至2021年5月25日,违约金为198068元(29655元+168413元),从2021年5月26日起,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被告建安公司拖欠的货款为基数,计至被告建安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实现债权而发生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担。现原告因向被告建安公司提起诉讼而委托律师,并支出律师费95300元,其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5300元,有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安公司主张与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未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建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该院认为,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建安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建安公司是否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根据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供货的时间确定,无需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为前提,被告建安公司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建安公司拖欠原告上述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的债务,因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供应混凝土至被告建安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该工程由被告云如公司发包给建安公司承建,双方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被告云如公司对建安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承担清偿责任。
其次,对于被告云如公司拖欠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货款。对于喻石泉施工队的货款134695元,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云如公司应当自签订《补充协议》,即于2020年7月11日支付货款134695元。被告云如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构成违约。该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5%计算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计算,从2020年7月11日起,按拖欠货款的金额,计至被告云如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要求被告云如公司支付律师费,因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支付货款184149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至2021年5月25日,违约金为198068元,从2021年5月26日起,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计至被告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支付律师代理费95300元;三、被告梧州市云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梧州市云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支付货款1346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20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5%,以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计至被告梧州市云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516元,减半收取14758元,由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负担2962元,被告梧州市云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96元。
被上诉人建联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企业变更情况证明》一份、《说明》两份、《电脑咨询单》一份,拟证明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是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下设的一个分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撤销,其所有权利义务由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承继。
对被上诉人建联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建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建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上诉人建联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云如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
对被上诉人建联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建联公司与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是建联公司的分公司,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于2021年9月14日注销。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联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建安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利息及律师费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上诉人建安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问题。原审被告云如公司与上诉人建安公司签订《梧州市江湾水云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如公司将梧州市江湾水云天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上诉人建安公司施工,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向原审被告云如公司开发的梧州市江湾水云天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分别与建安公司、云如公司均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实际履行的是与建安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与建安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已依约提供混凝土,上诉人建安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对于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在一审提供的两组结算单,其中一组载明为“需方云如公司”,另外一组载明为“需方云如公司(喻石泉施工队)”,上诉人建安公司对“需方云如公司”结算单上的供货数量没有异议,对“需方云如公司(喻石泉施工队)”有异议并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建安公司为“需方云如公司”结算单的买受人,应对该结算单承担付款责任,原审被告云如公司因对于喻石泉所用的混凝土承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而需对“需方云如公司(喻石泉施工队)”承担付款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关于各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上诉人建安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按照“需方云如公司”结算单上的供货数量,确定上诉人建安公司应向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支付货款4777706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建安公司双方提供的支付凭证认定上诉人建安公司已向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支付货款2936207.5元,尚欠货款1841498.5元。上诉人建安公司上诉主张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货款2936207.5元外,其还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了货款139925元,对该笔货款也应在本案中扣除;被上诉人建联公司则抗辩认为,上诉人建安公司2020年10月30日支付的139925元是支付2020年9月供货的货款,而被上诉人已于2020年9月1日起出让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2020年9月之后的混凝土并非由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供货而是下一任经营方供货,上诉人建安公司2020年10月30日支付的139925元是支付给下一任经营方的货款,从该笔款项是支付至下一任经营方使用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4505××××0486账户而不是支付给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一直使用的收款账户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信用社4554××××0792也可以看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联公司双方在二审中均确认被上诉人建联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是供货至2020年8月的货款,故上诉人建安公司主张2020年10月30日支付的139925元货款应在本案已付款项中扣除,则上诉人建安公司应当证明该笔货款是支付2020年8月前产生的货款。但现被上诉人建联公司对上诉人建安公司关于该笔货款是支付2020年8月前货款的主张不予认可,而上诉人建安公司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根据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提供的2020年9月结算单显示,2020年9月的供货金额为139925元,与上诉人建安公司2020年10月30日转账的139925元金额完全吻合。因此,被上诉人建联公司认为该笔货款是支付2020年9月供货的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次,2019年6月1日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上诉人建安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收款账户为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信用社4554××××0792,而上诉人建安公司也是一直将货款支付至该账户,故被上诉人建联公司认为上诉人建安公司2020年10月30日转账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4505××××0486账户的139925元是支付2020年8月后由下一任经营者供货的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建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2020年10月30日支付的货款139925元是支付涉案货款,故对上诉人认为应将2020年10月30日支付的货款139925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建安公司应向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支付货款1841498.5元(4777706元-2936207.5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是建联公司的分公司,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于2021年9月14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建联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建安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建联公司支付货款1841498.5元。
关于利息及律师费问题。建安公司与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进行了约定,但对于签订合同前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供货,双方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均没有约定,故对2019年1月至5月的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建安公司应当在最后一次收到混凝土的同时负有付款义务,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的货款,按照双方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建安公司以一审法院对已付货款数额认定有误而据此要求调整违约金,对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建安公司承担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实现债权而发生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现被上诉人建联公司已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已付律师代理费953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建安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953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审被告云如公司应承担的本案责任,原审被告云如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故对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云如公司的责任判项,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已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而变更相应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149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至2021年5月25日,违约金为198068元,从2021年5月26日起,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计至上诉人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5300元;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梧州市云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四、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原审被告梧州市云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6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20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5%,以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计至原审被告梧州市云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驳回被上诉人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16元,减半收取14758元,由被上诉人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962元,由原审被告梧州市云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上诉人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9元(上诉人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东建安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卓慧
审 判 员 李庆春
审 判 员 莫 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纪淦萍
书 记 员 钟海婷
书 记 员 陶璐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