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

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民终1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富民二路富东里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199130549K。
法定代表人:贺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兴梧路23号第6幢3单元8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065428198R。
法定代表人:罗淑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2)桂0405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建联公司对拍卖梧州市御筑世贸城3#、8#楼桩基础工程建筑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逸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逸兴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建联公司工程款3078557元及利息正确,但驳回上诉人建联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建联公司在案中追讨的工程款仅为3#、8#楼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但上诉人建联公司请求对拍卖梧州市御筑世贸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出工程范围,进而全盘否定了上诉人建联公司的该项诉请,该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建联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建联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建联公司对梧州市御筑世贸城3#、8#楼桩基础工程建筑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逸兴公司辩称,上诉人建联公司实施涉案工程项目没有合法的施工许可等证件。
建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逸兴公司向原告建联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785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6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5日为50043.65元,2021年12月6日后继续以30785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5%计算利息,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建联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建联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逸兴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桩基础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梧州市御筑世贸城3#、8#楼,桩类型为PHCΦ600AB×110mm、PHCΦ500AB×110mm,设计桩长18-37M,幢数为2。2.本工程执行包工包料方式施工。(1)采用PHC预应力管桩,PHCΦ600AB×110mm,单价为370元/米,PHCΦ500AB×125mm,单价为330元/米,桩机进退场费10000元/台/次。(2)单价包含:管桩损耗、管桩材料、人工机械费、放线、焊接、桩超深接至桩项标高、锯桩、税金管理费、资料编制(签字、盖章由甲方负责)。(3)单价不含监理费、桩检测费、各类行政收费。(4)因甲方原因、地质情况、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则按合同单价、相应增加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5)本工程的水、电费属打桩施工使用的由甲方负责。(6)工程量计算方法:桩长按施工的自然地面至桩尖底计算单桩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监理签字为依据。3.乙方每完成一幢,甲方确保5天内支付80%工程款给乙方后,乙方再进行下一幢施工,以此类推,乙方完成工程后待试桩检测合格后10天内付甲方支总工程量的90%工程款给乙方,付余下10%的工程款待100天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2021年7月6日,原告建联公司与被告逸兴公司对御筑世贸城3#、8#桩基础工程分别进行结算,签订《御筑世贸城3#楼桩基础工程量结算单》《御筑世贸城8#楼桩基础工程量结算单》,分别载明:“3#楼桩基工程量计算金额:工程结算款100%(合同单价),(600桩)5214.5米×370元/米=1929365元;按合同机械进退场费:10000元/台/次;工程结算总额1929365元+10000元=1939365元;发包方按合同应支付至100%:1939365元”、“8#楼桩基工程量计算金额:工程结算款100%(合同单价),(600桩)3505.6米×370元/米=1297072元;按合同机械进退场费:10000元/台/次;工程结算总额1297072元+10000元=1307072元;发包方按合同应支付至100%:1307072元。……款项待2#楼桩问题处理后结算”。2021年10月25日,原告建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律师对被告逸兴公司发出《律师函》,对被告逸兴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078557元进行追讨。一审庭审中,原告建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御筑世贸城8#楼桩基础工程量结算单》载明“款项待2#楼桩问题处理后结算”是因为当时有点小问题,经过处理后已经没有问题了,且2#楼已经建起了,桩基础没有问题。原来桩基础的钱已经给了,结算后的部分就没有给。两栋楼总共3246437元,被告逸兴公司支付给原告建联公司167880元,尚欠3078557元。要求确认原告建联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要求将整个工程依法拍卖的时候原告方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整个工程都是原告方打桩的,涉案的工程款是3#楼和8#楼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建联公司与被告逸兴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经结算后于2021年7月6日签订《御筑世贸城3#楼桩基础工程量结算单》《御筑世贸城8#楼桩基础工程量结算单》,确认被告逸兴公司按合同应支付3#楼、8#楼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合计3246437元(1939365元+1307072元),现被告逸兴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6788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建联公司请求被告逸兴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78557元(3246437元-167880元)及利息,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联公司请求利息从2021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应按原告建联公司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计算。关于原告建联公司要求对整个工程依法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建联公司在本案中追讨的工程款仅为3#、8#楼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现原告建联公司要求对拍卖梧州市御筑世贸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逸兴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建联公司工程款30785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1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付);二、驳回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82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389元,由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建联公司与被上诉人逸兴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建联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该规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是建设工程依法可以流转,宜折价、拍卖。而本案中,被上诉人逸兴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没有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且上诉人建联公司、被上诉人逸兴公司无法提供相应行政审批许可证件,双方均认可涉案建筑现无合法手续。因此,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工程无法折现、拍卖,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和基础,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建联公司请求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建联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上诉人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卓慧
审 判 员 黄 俊
审 判 员 叶 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楚恩
书 记 员 胡慧妍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