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

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5民初2992号 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富民二路富东里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199130549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扬尘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步埠路42号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9133791X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被告:***,女,1980年6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男,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21)桂0405执异70号裁定,判决追加被告***、***作为(2021)桂0405执异806号被执行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2021)桂0405执806号案件过程中,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624494元及逾期利息,但经法院查询,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只有一万多元,且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被告***、***,其中被告***占股51%、***占股49%,按照出资比例被告***应出资2550万元,被告***应出资2450万元,二人未完全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长洲法院以梧州市行政审批局查询《企业变更咨询单》记载就认定被告***已经足额出资2550万元,被告***已经足额出资2450万元,驳回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出资应该有资金流水予以佐证,长洲区人民法院没有通过查账证实两被告已经出资的真实情况,仅仅对电脑查询登记内容就认定两被告已经足额出资,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综上,应撤销(2021)桂0405执异70号裁定,判决被告***、***在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21)桂0405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企业变更咨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曾提异议,法院没有查明两被告是否真实出资就裁定驳回; 2.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说明(复印件),证明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承受。 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而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缴的出资额;亦即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生效之前成立的公司是经人民银行验资后实缴的出资额才能登记为公司注册资金。本案的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成立于2006年9月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被告***、***,早在2011年3月7日前,被告***实缴出资额2550万元,被告***实缴出资额2450万元,(证据详见:验资报告),然后到梧州市行政审批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梧州市行政审批局出具的查询证明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股东(发起人)名录(复印件)、祥浩会事验字(2011)第1-063号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证明被告***、***实缴完成; 2.健业设验字(2006)第258号《验资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初始成立后,法人及股东按注册资本实际缴纳金额已完成800万元。法人及股东按注册资本已完成出资; 3.祥浩会事验字(2008)第9-219号《验资报告》(复印件)、银行询证函(复印件)、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法人及股东按新增注册资本实际缴纳金额已完成1200万元,法人及股东按注册资本已完成出资; 4.祥浩会事验字(2011)第1-010号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复印件)、银行询证函(复印件)、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法人及股东按新增注册资本实际缴纳金额已完成1800万元,法人及股东按注册资本已完成出资。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为4546********账户从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10月30日、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2月30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0日的银行流水情况。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为:证据1、2,无意见。对于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对证据股东发起人名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实际出资额2550万元是被告***的,被告***是2450万元,是否真实出资应有银行流水佐证,且出资后又将钱转走;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看出这些钱在账户里停留多久,账户显示按比例转入被告***、***的账户。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有异议,结合法院调查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流水,银行提供的只有从2008年10月27日后开始银行流水,恰好证明在2008年10月27日前被告***、***没有转账入公司,没有真实出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有异议,2008年11月7日新增注册资本验资后,被告***、***存在抽逃出资情况,结合法院调查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可见:新增注册资本验资资金来源是通过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转入,再领取后由被告***、***走账转入,验资后在短短一个月内又转到关联公司账户,账户资金恢复到原来余额,形成了实际的抽逃出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有异议,2011年11月4日新增注册资本验资后,被告***、***存在抽逃出资情况,结合法院调查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可见:新增注册资本验资资金来源是通过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转入,再领取后由被告***、***走账转入,验资后在短短一个月内又转到关联公司账户,账户资金恢复到原来余额,形成了实际的抽逃出资。 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认为:1.银行提供的只有从2008年10月27日后开始,证明在2008年10月27日前被告***、***没有转账入公司,没有真实出资。2.2008年11月7日验资后,被告***、***存在抽逃出资情况。2008年10月28日,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余额是38613.04元;2008年10月29日,广西福兴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入三笔共780万元,然后立即由***、***领款380万元,再由被告***存入四笔共310万元,被告***存入180万元,此时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余额8934060.99元;2008年10月30日,由梧州职业学院转账150万元,广西福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存入150万元,立即转到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300万元,由***领取200万元,***领取200万元。再由被告***转账四笔共200万元,被告***转入310万元,此时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帐户余额********.99元;10月31日,广西福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存入220万;2008年11月3日,被告***存入102万元,被告***存入98万元,此时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余额********.99元;2008年11月5日、11月6日两天时间将1175万元转出到广西福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此时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余额475780.57元,至2008年11月24日止帐户余额为26031.17元。而广西福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和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是父子关系,广西福兴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是广西福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三个公司是家族连锁公司。可见,2008年11月4日验资报告结束后,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3.2011年1月4日验资后,被告***、***存在抽逃出资情况。2011年1月4日广西梧州市翔龙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存入2000万元,立即由***取款1800万元,再由被告***存入882万元,被告***存入918万元。此时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帐户余额********.52元;2011年1月5日,转帐到***帐户1800万元,转账到广西福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账户200万元,此时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余额4840961.52元。综上,被告***、***公司成立时没有真实出资,2008年公司增资到2000万元时,被告***、***通过关联公司转帐后领取,然后再存入,验资结束后立即将钱在短时间内转出。2011年公司增资到3800万元时,也是由梧州市翔龙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存入2000万元,再领取后由被告***、***存入,验资结束后,立即将资金转出到关联公司,存在抽逃出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应撤销(2021)桂0405执异70号裁定,判决被告***、***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资金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说未足额和抽逃出资的说法,以审计验资报告为准,为真实出资。显示的流水账单,均为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正常业务往来账款。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取舍。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梧州市长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9月14日准予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注销登记。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提供《说明》,载明: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是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下设的一个分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撤销,其所有权利义务由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承受。 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在梧州市行政审批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从38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从38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股东***的实缴出资额1938万元变更为2550万元,占百分比51,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的实缴出资额1862万元变更为2450万元,占百分比49,出资方式为货币。 报告日期为2006年9月7日的健业设验字(2006)第258号《验资报告》载明:根据章程的规定,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根据我们的审验,截至2006年9月6日止,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为人民币捌佰万元。其中:实收资本800万元,与上述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8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800万元。实际出资情况:1.***于2006年9月6日缴存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国泰广场分社开立的临时账户(账户:4552********)人民币408万元。2.***于2006年9月6日缴存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梧州市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国泰广场分社开立的临时账户(账户:4552********)人民币392万元。 报告日期为2008年11月7日的祥浩会事验字(2008)第9-219号《验资报告》,载明:审验结果:截止2008年11月4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和***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200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一)***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612万元,全部是货币出资,该股东于2008年10月29日、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1月3日将人民币310万元、200万元和102万元缴存贵公司在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人民币账户4546********账号内。(二)***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588万元,全部是货币出资,该股东于2008年10月29日、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1月3日将人民币180万元、310万元和98万元缴存贵公司在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人民币账户4546********账号内。……。 报告日期为2011年1月5日的祥浩会事验字(2011)第1-010号《验资报告》,载明:审验结果:截止2011年1月4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和***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800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一)***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918万元,全部是货币出资,该股东于2011年1月4日将人民币918万元缴存贵公司在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人民币账户4546********账号内。(二)***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882万元,全部是货币出资,该股东于2011年1月4日将人民币882万元缴存贵公司在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人民币账户4546********账号内。……。 报告日期为2011年3月7日的祥浩会事验字(2011)第1-063号《验资报告》,载明:审验结果:截止2011年3月1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和***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200万元,新增实收资本占新增注册资本的100%。(一)***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612万元,全部是货币出资,该股东于2011年3月1日将人民币612万元缴存贵公司在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人民币账户4546********账号内。(二)***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588万元,全部是货币出资,该股东于2011年3月1日将人民币588万元缴存贵公司在梧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人民币账户4546********账号内。……。 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货款597274元及逾期利息,律师费22000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向梧州市行政审批局查询,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实缴出资2550万元,***实缴出资额2450万元。后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桂0405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异议请求。2021年11月29日,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已足额缴纳出资额,现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抽逃出资,故其要求被告***、***对被告广西福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胡淑彬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