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5民初32号
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富民二路富东里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199130549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兴梧路23号第6幢3**8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065428198R。
法定代表人:罗淑娟。
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785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6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5日为50043.65元,2021年12月6日后继续以30785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85%计算利息,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梧州市御筑世贸城3#、8#楼的桩基础工程交由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约定了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并对承包单位、计量、工程付款和竣工结算办法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每完成一幢,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确保5天内支付80%工程款给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再进行下一幢施工。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完成工程后待试桩检测合格后10天内甲方付总工程量的90%工程款给乙方,余下10%的工程款待100天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梧州市御筑世贸城3#、8#楼的桩基础工程的施工。2021年7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3#楼的工程结算总额为1939365元,8#楼的工程结算总额为1307072元(3#、8#楼工程款共3246437元),并确认发包方按合同应支付100%的工程款。但结算后,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078557元。
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已按照与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约定完成了涉案桩基础工程的施工,双方也进行了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不如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得到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受偿”规定,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建设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其诉讼主体适格;
2.《桩基础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梧州市御筑世贸城3#、8#楼的桩基础工程交由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约定了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并对承包单位、计量、工程付款和竣工结算办法进行了约定;
3.《御筑世贸城3#、8#楼桩基础工程量结算单》,证明2021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3#、8#楼桩基础工程款共3246437元,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合同应支付100%的工程款;
4.律师函(复印件),证明2021年10月25日,***律师受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律师函,催收工程款3078557元。
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鉴于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桩基础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梧州市御筑世贸城3#、8#楼,桩类型为PHCΦ600AB×110mm、PHCΦ500AB×110mm,设计桩长18-37M,幢数为2。2.本工程执行包工包料方式施工。(1)采用PHC预应力管桩,PHCΦ600AB×110mm,单价为370元/米,PHCΦ500AB×125mm,单价为330元/米,桩机进退场费10000元/台/次。(2)单价包含:管桩损耗、管桩材料、人工机械费、放线、焊接、桩超深接至桩项标高、锯桩、税金管理费、资料编制(签字、**由甲方负责)。(3)单价不含监理费、桩检测费、各类行政收费。(4)因甲方原因、地质情况、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则按合同单价、相应增加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5)本工程的水、电费属打桩施工使用的由甲方负责。(6)工程量计算方法:桩长按施工的自然地面至桩尖底计算单桩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监理签字为依据。3.乙方每完成一幢,甲方确保5天内支付80%工程款给乙方后,乙方再进行下一幢施工,以此类推,乙方完成工程后待试桩检测合格后10天内付甲方支总工程量的90%工程款给乙方,付余下10%的工程款待100天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
2021年7月6日,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御筑世贸城3#、8#桩基础工程分别进行结算,签订《御筑世贸城3#楼桩基础工程量结算单》、《御筑世贸城8#楼桩基础工程量结算单》,分别载明:“3#楼桩基工程量计算金额:工程结算款100%(合同单价),(600桩)5214.5米×370元/米=1929365元;按合同机械进退场费:10000元/台/次;工程结算总额1929365元+10000元=1939365元;发包方按合同应支付至100%:1939365元”、“8#楼桩基工程量计算金额:工程结算款100%(合同单价),(600桩)3505.6米×370元/米=1297072元;按合同机械进退场费:10000元/台/次;工程结算总额1297072元+10000元=1307072元;发包方按合同应支付至100%:1307072元。……款项待2#楼桩问题处理后结算”。
2021年10月25日,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对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对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078557元进行追讨。
庭审中,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御筑世贸城8#楼桩基础工程量结算单》载明“款项待2#楼桩问题处理后结算”是因为当时有点小问题,经过处理后已经没有问题了,且2#楼已经建起了,桩基础没有问题。原来桩基础的钱已经给了,结算后的部分就没有给。两栋楼总共3246437元,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167880元,尚欠3078557元。要求确认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要求将整个工程依法拍卖的时候原告方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整个工程都是原告方打桩的,涉案的工程款是3#楼和8#楼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经结算后于2021年7月6日签订《御筑世贸城3#楼桩基础工程量结算单》、《御筑世贸城8#楼桩基础工程量结算单》,确认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合同应支付3#楼、8#楼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合计3246437元(1939365元+1307072元),现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6788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78557元(3246437元-167880元)及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请求利息从2021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应按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计算。
关于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要求对整个工程依法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追讨的工程款仅为3#、8#楼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现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要求对拍卖梧州市御筑世贸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0785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1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付);
二、驳回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389元,由被告广西梧州市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蕊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淑彬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