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

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梧州市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405民初699号 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富民二路富东里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199130549K。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燚贤,***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梧州市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53733786M。 法定代表人:***。 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燚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市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0,379.82元(未付工程款261,419.82元+商铺折抵工程款不能实际履行348,96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合计810,379.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以810,379.8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为395,042.15元,此后至清偿全部欠款时止)。 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20日,原告的前身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在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亿辉置业广场2#、3-1#、3-2#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亿辉公司开发的亿辉置业广场2#、3-1#、3-2#楼工程。 2005年6月16日,案外人***与原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被告开发的亿辉置业广场2-3#楼工程。工程竣工后因被告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四套房屋和一套商铺折抵部分工程款1,312,332.35元。2009年2月,在原告指定下,被告与***的儿子***签订《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新兴二路218号第2#、3-1#、3-2#幢负一层15号商铺(以下简称案涉商铺)转让给***,折抵工程款348,960元。2009年5月4日,***与被告结算,双方在《***做亿辉置业广场2-3#楼与**亿辉大酒店工程结算》签字,其中确认亿辉置业广场工程款为3,801,536.13元,购房抵工程款1,312,332.35元,剩余未支工程款为261,419.82元。 2010年1月22日,原告、被告与***在《亿辉置业广场2-3#楼工程结算汇总表(***施工队)》上签字结算,再次确认亿辉置业广场工程总造价为3,801,536.13元。 2021年9月10日、11月10日,被告出具两份《情况说明》,均陈述2007年至2009年期间,***施工队承建被告开发的新兴二路218号亿辉置业广场工程项目,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将案涉商铺转让给***的儿子***抵付所欠部分工程款。但被告没有为***办理不动产产权过户手续。因被告与案外人黄河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的纠纷,2022年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405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桂04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商铺被人民法院执行处置抵债,不被确认为***所有,即被告认可的商铺折抵工程款348,960元实际上不能履行。据此,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610,379.82元(工程款261,419.82元+商铺折抵工程款不能实际履行348,960元)。2023年3月8日,在原告追讨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自2010年1月22日与原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结算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61,419.82元,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商铺折抵工程款不能实际履行348,960元,合计810,379.82元。被告自2010年1月22日起未能就工程款、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进行清偿,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欠款810,379.82元,还应自2010年1月22日起以欠款810,379.8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欠款时止。 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变更情况证明,证明2010年5月18日,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在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 3.《亿辉置业广场2#、3-1#、3-2#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4.保证书、《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证明***承包被告开发的亿辉置业广场2-3#楼工程; 5.《***名义购房抵置业广场工程款清单》《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以房屋和商铺共五套折抵部分工程款1,312,332.35元,被告在原告指定下将案涉商铺转让给***的儿子***,以折抵工程款348,960元; 6.《***做亿辉置业广场2-3#楼与**亿辉大酒店工程结算》,证明被告确认亿辉置业广场2-3#楼与**亿辉大酒店工程结算工程款为3,801,536.13元,购房抵工程款1,312,332.35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261,419.82元; 7.《亿辉置业广场2-3#楼工程结算汇总表(***施工队)》,证明原告、被告与***施工队三方再次确认亿辉置业广场工程总造价为3,801,536.13元; 8.2021年9月10日、11月10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因无力支付工程款将案涉商铺转让给***,抵付工程款348,960元,且因被告的原因,其没有为***办理不动产产权过户手续; 9.(2021)桂0405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书、(2022)桂04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方过错,致使案涉商铺被人民法院执行处置抵债,不被确认为***所有,被告认可的商铺折抵工程款348,960元实际上不能履行; 10.《欠款确认函》、梧州市单位内部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再次确认欠付原告款项810,379.82元,其中包括未付工程款261,419.82元、商铺折抵工程款不能实际履行348,96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 被告亿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 鉴于被告亿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在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一份《亿辉置业广场2#、3-1#、3-2#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采取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亿辉置业广场2#、3-1#、3-2#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价款3369.80万元。 2004年11月19日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2005年6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一份《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亿辉置业广场2-3#楼工程。2009年5月4日被告与***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在《***做亿辉置业广场2-3#楼与**亿辉大酒店工程结算》上加盖公章,该结算单显示购房抵工程款1,312,332.35元后,剩余工程款为261,419.82元。被告与***的儿子***签订了案涉商铺的《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案涉商铺交付***。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在《亿辉置业广场2-3#楼工程结算汇总表(***施工队)》上加盖公章,该汇总表显示工程总造价为3,801,536.13元。 2021年9月10日、11月10日,被告出具两份《情况说明》,均分别载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施工队承建了我公司位于梧州市新兴二路218号亿辉置业广场的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因我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经与***协商,以案涉商铺抵付所欠工程款。应***要求,我公司于2009年2月与其儿子***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交付该商铺给其使用至今,因我公司资金极度困难,无法办理建设工程验收等原因,双方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我公司在2018年前无法办理建设工程验收及遗失票据等原因,我公司没有向***告知过前述商铺通过整体竣工验收以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情况,我公司至今未与***办理商铺的不动产权过户手续”。 ***于202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对案涉商铺的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1)桂0405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21)桂0405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终止对案涉商铺的执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4日作出(2022)桂04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案涉商铺尚由***管理。 2023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自2010年1月22日与原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联合公司结算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61,419.82元、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未退、商铺折抵工程款不能实际履行348,960元,合计810,379.82元,公司承诺有钱时尽快支付上述欠款。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亿辉置业广场2#、3-1#、3-2#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就其承包的工程2-3#楼转包给***后,由***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在工程验收并结算后,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于2009年5月4日与被告对其施工的亿辉置业广场及**亿辉大酒店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亿辉置业广场工程款为3,801,536.13元,购房抵工程款1,312,332.35元,尚应支付工程款261,419.82元,被告将案涉商铺交付***的儿子***以折抵工程款。原、被告也于2010年1月22日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为3,801,536.13元,但经本院及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针对案涉商铺终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原告以商铺抵债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被告亦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61,419.82元、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未退、商铺折抵工程款不能实际履行348,960元,合计810,379.8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保证金共810,379.8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余下的工程款及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但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案涉商铺折抵工程款348,960元,而商铺在结算后交付给***并由其管理使用至今,故原告要求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以461,419.82元(810,379.82元-348,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为226,240.28元,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至2023年3月19日为63,599.04元,合计289,839.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市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0,379.82元,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合计810,379.82元; 二、被告梧州市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61,419.82元为基数,截止至2023年3月19日为289,839.32元,此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49元,由被告梧州市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