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明光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明光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雨铁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明胜、戴程程,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思明,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明光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291号3幢一单元18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国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思明,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2号海南时代广场17层。
负责人罗运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过光辉,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明光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简明光基础工程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金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明胜,被告***,被告明光基础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金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过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凌晨4时许,在雨花台区板桥汽渡路,原告驾驶皖L×××××重型货车被被告***驾驶的被告明光基础工程公司所有的AX5155重型自卸货车撞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损失施教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65100元,并产生停运损失,经评估为224886元,以及评估费5000元,另成本损失64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360486元。
被告***、明光基础工程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对车辆施教费、修理费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认可停运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金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需要核实被告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同意赔偿修理费损失65100元,施救费1000元由***及明光基础工程公司负责赔偿;停运损失真实性不能确认,停运时间过长、停运损失过高,该项损失依保险合同及司法解释应由***及明光基础工程公司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皖L×××××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道路运输证号皖交运管宿字341300229716号。原告***以该车挂靠在台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业务。2014年4月2日凌晨4时许,在雨花台区板桥汽渡路,原告驾驶皖L×××××重型货车与被告***(系被告明光基础工程公司雇员)驾驶被告明光基础工程公司所有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A×××××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金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因事故原告***损失修车费65100元、拖车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保单、车辆挂靠协议书、施救服务费发票、事故车维修费发票、车辆估损单以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申请对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中联天目兴华资产评估江苏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中联天目兴华评报字(2015)第14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委评停运损失价值为224886元。因评估鉴定,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
被告否认上述停运期间及停运损失数额,主张原告***对停运时间的延长存在过错。
经查,皖L×××××车辆于2014年4月2日进厂维修,2014年8月11日修复出厂,维修期间4.3个月。正常修理时间(含待料时间)一般为二十天,考虑合理的定损及确定维修方案时间,酌定合理的维修期间为三十日。本案实际维修期间较长,系由原告***未能决定是否维修或等待保险公司定损之故,本案实际估损日期为2014年8月4日;另维修后的出厂时间与原告***支付维修费有关。关于停运期间的损失,评估结论确认的损失为224886元,其中合理维修期间三十天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毛利表、台班明细表、证明、谈话笔录、三者险合同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主张人员工资、挂靠费、码头管理费、年审费、保险费等直接损失645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驾驶机动车(所有人明光基础工程公司)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太平洋保险金贸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依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用人单位被告明光基础工程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金贸支公司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65100元,主张根据三者险合同不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理由成立。被告太平洋保险金贸支公司主张车辆施救费由被告明光基础工程公司及***赔偿,没有相应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6510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合计66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金贸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停运期间损失224886元,其中合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52299元,被告明光基础工程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人员工资、挂靠费、码头管理费、年审费、保险费等直接损失64500元,事实不能成立,相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评估费5000元,计入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金贸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明光基础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2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1600元,原告***负担3900元,被告明光基础工程公司负担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66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
审 判 长  张旭琳
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
人民陪审员  夏留根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邢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