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明光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贾辉、南京明光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建民初字第1479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思明,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辉,男,1979年3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明光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291号03幢一单元18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国芳,南京明光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辉,男,1979年3月13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代表人郭振雄。
委托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贾辉、南京明光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思明,被告贾辉同时作为被告南京明光基础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贵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贾辉驾驶车牌号苏A×××××的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本市雨润大街与原告驾驶的苏A×××××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且车辆损坏。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赔偿医疗费4224.2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800元、拖车费1500元、修理费38500元、停车费200元、营运损失40000元、伤残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辉、明光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但原告部分请求证据不充分,应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贾辉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明光公司)行至本市雨润大街与原告***驾驶的苏A×××××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认定贾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南京明基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面部创伤、肋骨骨折。2014年3月28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垫付医疗费3526.09元,鉴定费2360元。原告***所有的苏A×××××车辆受损后,经南京汪宁今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产生车辆维修费38500元。
另查明,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交强险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暂住证、司法鉴定书和收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维修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及原告车辆损坏,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3526.0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14185.7元(42557元/年计算四个月)、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38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3067.79元。原告另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94007.7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鉴定费和财产损失费用合计39060元由事故全责方即被告贾辉负担,因被告贾辉系被告明光工程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明光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4007.79元。
二、被告南京明光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0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明光工程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审判员  钱凯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庆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