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明光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明光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4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胜,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卉,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明光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291号3幢一单元18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国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明,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2号海南时代广场17层。
负责人:罗运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光辉,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明,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明光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金贸支公司)、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铁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胜、冯卉,上诉人明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明,被上诉人太保金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光辉,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评估报告书中对64500元车辆直接损失进行了确认,该损失是车辆正常营运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未予确认与事实不符。2.涉案车辆保险公司正式拆解定损就用时近1个月,加上修理厂调取零件及维修时间,合理维修时间也有2个多月。一审法院依据一份谈话笔录,即酌定涉案车辆合理维修期间为30日,依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3.在维修过程中,太保金贸支公司迟迟不定损且维修方案苛刻,明光公司未尽投保人督促义务、不肯垫付维修费,因此扩大损失部分应由明光公司、太保金贸支公司承担。
明光公司辩称:1.本案评估机构评估所依据的运输台账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评估报告不能采信,***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而其他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应支持。2.关于维修时间,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时间是合理的,明光公司也认可维修时间为20天,但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多加了10天,不符合客观事实。3.关于扩大损失部分,据明光公司了解,事故发生后,***和太保金贸支公司协商车辆作报废处理,但太保金贸支公司没有认可。之后,***又不支付修理费,由此耽误了很长时间,故该部分损失系***自身的原因导致,和明光公司无任何关系。
太保金贸支公司辩称,关于***主张的64500元人员工资、挂靠费等直接损失,已由停运损失对其弥补,故不应支持。关于维修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为30日,已经考虑了***与保险公司的磋商时间,故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关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在与太保金贸支公司就理赔问题协商不成时,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确认相应的车辆损失,不应该无限拖延,因此,此部分扩大损失太保金贸支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司法解释也规定了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
***述称,同意明光公司的答辩意见。
明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由太保金贸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和太保金贸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资产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数据是南京成台贸易公司的历史营运数据,而该历史营运数据形成时间不明,保存方式不符常理,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南京成台贸易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存在法律上的重大利害关系,故案涉评估报告书不应采信作为本案判决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车辆维修期30天不当,明光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维修期应为20天。3.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同时,保单属于格式合同,就其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本案中的停运损失应当由太保金贸支公司承担赔偿。
***辩称:1.南京成台贸易公司的数据是真实的。在评估时,评估机构工作人员是到现场进行数据收集、审核、鉴别,其依法独立调查得出的结论是客观真实的。明光公司以南京成台贸易公司的数据保存在U盘中就认为数据不真实,没有依据。相反,基于***与南京成台贸易公司之间的结算关系,南京成台贸易公司的数据只会对***有压缩,不会虚假扩大。2.维修时间***认可是错误的,但***认为一审认定的维修时间过短。对于一审调查笔录中有关人员的陈述,漏洞百出,***的具体意见已经在一审中发表。
太保金贸支公司辩称:关于评估报告,一审法院已经否定,太保金贸支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关于维修期间,太保金贸支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的酌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
***述称,同意明光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其拖车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65100元、停运损失224886元、成本损失645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3604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皖L×××××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宿州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道路运输证号皖交运管宿字341300229716号。***以该车挂靠在南京成台贸易有限公司(周美恒)从事运输业务。2014年4月2日凌晨4时许,在南京市××××路,***驾驶皖L×××××重型货车与***(系明光公司雇员)驾驶明光公司所有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保金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因事故***损失修车费65100元、拖车费1000元。
一审中,***申请对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中联天目兴华资产评估江苏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中联天目兴华评报字(2015)第14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委评停运损失价值为224886元。***支付评估费5000元。对于上述停运期间及停运损失数额,三原审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对停运时间的延长存在过错。
另查明,皖L×××××车辆于2014年4月2日进厂维修,2014年8月11日修复出厂,维修期间4.3个月。正常修理时间(含待料时间)一般为二十天,考虑合理的定损及确定维修方案时间,酌定合理的维修期间为三十日。本案实际维修期间较长,系因***未能决定是否维修或等待保险公司定损之故,本案实际估损日期为2014年8月4日;另维修后的出厂时间与***支付维修费有关。关于停运期间的损失,评估结论确认的损失为224886元,其中合理维修期间三十天的停运损失,予以确认。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主张人员工资、挂靠费、码头管理费、年审费、保险费等直接损失645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保单、车辆挂靠协议书、施救服务费发票、事故车维修费发票、车辆估损单、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毛利表、台班明细表、证明、谈话笔录、三者险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所有人为明光公司)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太保金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依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明光公司予以赔偿。太保金贸支公司同意赔偿维修费65100元,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不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太保金贸支公司主张施救费由明光公司及***赔偿,没有相应的依据。***因本次事故损失维修费651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66100元,太保金贸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停运期间损失224886元,其中合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52299元,明光公司应予赔偿。***主张人员工资、挂靠费、码头管理费、年审费、保险费等直接损失64500元,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评估费5000元,计入诉讼费用。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66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南京明光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停运损失522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停运损失数额是否恰当;2、本案停运损失的赔偿主体问题;3、***主张的直接损失64500元应否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停运损失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要求赔偿其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停运损失应当根据营运状况和停运时间确定。关于***车辆的营运状况。一审中,***申请对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中联天目兴华资产评估江苏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中联天目兴华评报字(2015)第14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在2014年4月2日至8月11日的停运损失价值为224886元。明光公司上诉主张南京成台贸易公司与***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所依据数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所依据数额由评估人员独立从南京成台贸易公司存储在U盘中的历年工作台账中调取,一审法院亦就数据的真实性向南京成台贸易公司核实确认,明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数据存在虚假的情形,故明光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联天目兴华资产评估江苏有限公司有评估从业资质,程序合法,评估结论有充分的依据,故本院对中联天目兴华评报字(2015)第14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资产评估报告书,***车辆停运损失应当为52299元/月(224886元÷4.3月)。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计算停运损失的标准并无不当。关于***车辆的停运时间。本案中,***车辆于2014年4月2日进厂修理至8月11日修复出厂,历时4.3个月,综合本案证据及车辆维修行业实际情况分析,该维修时间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依据一审法院向维修单位所作的调查,***车辆拆检2天完成,实际维修时间约为20天,其余为***考虑维修及未付维修款拖延的时间。据此,一审法院在考虑***与太保金贸支公司之间的定损及确定维修方案时间的基础上,酌定停运时间为三十日,属于合理认定,并无不当。***主张维修时间为2个月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明光公司主张维修时间为20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车辆的停运损失数额应为5229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损失数额并无不当。至于扩大部分营运损失,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调查笔录来看,系因***考虑如何定损以及未支付维修款所致。本院认为,***与太保金贸支公司无法在合理期间内就定损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委托第三方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及时进行维修,并且在车辆维修完毕,明光公司和太保金贸支公司均不支付车辆维修费的情况下,及时支付维修费用,验车提车,以减少损失,因***对扩大的营运损失具有过错,故该部分损失不应由明光公司和太保金贸支公司赔偿。
关于本案停运损失的赔偿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太保金贸支公司虽抗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太保金贸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主张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车辆停运损失52299元应当由太保金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一审法院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明光公司关于本案中停运损失应当由太保金贸支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直接损失645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主张的直接损失,是其为车辆正常营运而投入的人员工资、挂靠费、码头管理费、年审费、保险费等必要费用,发生交通事故不仅使预期收益丧失,同时必然侵害该部分财产权益,因此,***主张直接损失具有合理性。因***车辆合理停运时间为30天,评估报告***车辆在2014年4月2日至8月11日期间的上述成本为64500元,故***车辆的合理营运成本损失为15000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15000元作为***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太保金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6510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车辆停运损失52299元、车辆成本损失15000元,合计133399元,由太保金贸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
综上所述,***、明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铁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33399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1600元,由***负担3248元,南京明光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31元,由***负担4625元,南京明光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玲
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
代理审判员  沈 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查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