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上海威沪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2801民初1596号
原告:卢三旺,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无业,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告上海威沪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业路559号6、1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执行董事。
原告卢三旺与被告上海威沪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威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三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威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三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买软起动柜及电机款21000元;2、支付原告维修损坏电机费21090元,因损坏电机停产损失待定;3、支付被告延迟交货款7540元;4、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卢三旺与被告上海威沪签订一份《工矿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承诺对合同中的产品实行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12个月,且约定质保期内,如出现产品故障,出卖人负责免费维修,维修后仍不能达到使用要求的,可予以更换。合同同时约定收到款后15个工作日内到货,每迟到一日按1%支付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向被告卡号为×××银行卡存入货款18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7月19日向原告交货,而原告于2017年8月1日才收到货。延迟13日应支付违约金58000*1%*13=7540元。原告收到设备后运往工地,安装调整试运行二天,2017年8月8日电机出现故障无法工作。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代理人李铭荐联系,通报了电机故障。开始被告代理人答应让原告组织维修,被告承担维修费用,后来又借口使用不当不承担维修费用。现由于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导致原告停工停产,损失巨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威沪辩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因为设备出现故障就认为被告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因涉诉的设备属于精密设备,应发回原厂家利用先进的设备和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维修,原告第一项诉求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的被告应于2017年7月18日向原告交货与事实不符,2017年7月12日原告才将全部货款支付被告,被告在2017年7月23日发货,除去五个休息日于2017年8月1日将设备交付原告,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诉称的被告代理人”开始答应让原告组织维修,被告承担维修费用,后来又借口使用不当不承担维修费用”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单方面认定设备质量系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设备返厂鉴定,确定责任,界定清楚双方责任后再确定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或者更换设备,但原告不配合被告导致实际无法进行维修,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应退还软起动柜及电机款21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原告收到设备后有异议的应当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视为检验合格”,因原告一直未提出书面异议,故应视为设备质量合格;双方纠纷应以合同、来往书信、传真、邮件等书面材料为准。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告卢三旺(买受人)与被告上海威沪(出卖人)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卢三旺向上海威沪购买单价37000元的OS125-300(I)G双吸泵一台(威沪牌,整泵带电机)及单价21000元的WHR-200-1软起控制柜(200KW软启动一控一,室内落地型)一台,并约定如下内容:”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收到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到货,每迟到一日按1%支付违约金。”,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1.出卖人保证交付的产品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在质量、规格和性能方面与合同约定相符。在买受人正确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前提下,出卖人承诺对合同中的产品实行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12个月;2.质保期内因出卖人原因造成的产品故障,出卖人负责免费维修,维修后仍不能达到使用要求的,可予以更换,但因自然损耗、人为损坏及不正确使用、维护等导致的产品故障不在免费保修范围之内,由此形成的维修费用应由买受人负责;3.买受人对于出卖人的维修应积极配合、协助,如因买受人不予配合造成出卖人实际无法进行维修,则买受人不得追究出卖人不予维修的违约责任。标的物质所有权自货款付清后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运输费用为出卖人承担。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1.按国家标准和双方合同约定验收;2.货到交货地点后,双方对货物的型号、数量进行共同验收。买受人若对产品验收有异议的,应在到货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视为验收合格;3.买受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供、需双方应另行书面约定交货日期,对异议部分产品由出卖人负责调整或更换,买受人不得以晚交货为由向出卖人追究违约责任。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30%定金,其余款清发货。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该合同”出卖人”处有上海威沪加盖的公章及委托代理人李铭荐的签字。
签订合同后,原告卢三旺与被告上海威沪的委托代理人李铭荐通过微信协商价款支付、发货及售后问题。原告卢三旺于2017年6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上海威沪代理人李铭荐指定的账号为×××的账户转入18000元,2017年7月12日又向上述账户转入40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于2017年7月24日发货,2017年8月1日原告卢三旺收到被告上海威沪通过甘肃安达货运(西宁)公司发送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设备。
2017年8月8日,因设备电机出现故障无法使用,卢三旺与李铭荐通过微信协商维修及维修费用的负担问题,卢三旺要求被告上海威沪承担维修费用,上海威沪以卢三旺不当操作设备造成电机烧坏为由拒绝承担维修费用。卢三旺维修电机共花费修理费13090元,产生人工工资8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因《经济合同法》已被废止,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处理属于无效条款,故本案违约责任应按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设备出现故障系由于设备本身质量问题还是由于原告的不当操作造成。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货到交货地点后,双方共同在交货地点验收,且如有质量问题,原告应三日内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但本案被告并未派人到交货地点验收,原告在2017年8月8日设备使用的第二天发现存在故障无法使用并告知被告,故双方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但原告在通过微信同李铭荐协商设备质量问题时,被告上海威沪的委托代理人李铭荐并未以原告收到货后超过三日未提出书面异议进行抗辩,故应当视为被告上海威沪与原告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中关于货物验收及质量异议的相关条款。当事人协商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变更合同,并不局限于书面的形式,被告辩称的双方争议应以合同、来往书信、传真、邮件等书面材料为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7年8月8日,原告卢三旺与被告上海威沪的代理人李铭荐协商解决故障时,李铭荐称”你不是安排人过去修了吗,花多少钱,转给你”,虽然之后的对话李铭荐提到无法确定出现故障原因,要求原、被告及用户三方进行检修,但是原告卢三旺提出自己检修让被告报销费用后,李铭荐回复称”那明天修好了,你报个价,我报给领导”。虽然在2017年8月9日及之后双方在微信中对于设备的故障原因存在争议,但是被告也并未让原告停止自行检修或告知其将不承担原告自行检修的费用,只是提出过原告维修费用过高,故原告自行修理设备时有合理理由确信被告会承担维修费用,原告的这一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损坏电机费21090元(其中修理费13090元,人工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电机及软起动柜存在被告造成的质量问题且经维修后仍不能达到使用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软起动柜及电机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和2017年7月12日分两次付清58000元货款,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将设备交付原告,未违反合同”收到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到货”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交货款754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损坏电机停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审理。原告并未向本庭提交其存在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威沪泵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三旺电机维修费21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三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计520.5元,由被告上海威沪泵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英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