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民初13632号之一
原告:上海威沪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业路559号6、10幢。
法定代表人:张宏卫,董事长。
被告:***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文峰路中段。
原告上海威沪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2021年11月22日,原告上海威沪泵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威沪泵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70元,减半收取计355.3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上海威沪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明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钱秋怡
书 记 员 钱秋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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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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