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沪泵业有限公司

上海威沪泵业有限公司、郑州新威龙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02民初8969号
原告
上海威沪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业路559号6、10幢。
法定代表人:张宏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郑州新威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郑市龙湖镇中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南,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6208元及利息(利息以262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律师费1648.32元,以上共计27856.32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威沪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新威龙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李超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排污泵及开关箱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原件、《甲供材料设备材料/验收单》原件、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打印件、竣工结算书原件等证据,被告提交《工程款付款申请表》照片打印件、《工作联系函》扫描打印件等证据。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针对付款时间节点以及质保期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水泵至今未安装调试完成,多数水泵无法正常工作,并且没有进行综合验收,原告提供的验收单仅仅是供货时的外观验收单,因此支付剩余价款以及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但被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自向业主集中交付之日的次日起2年,即使按照被告陈述的交房时间(2020年3月份),质保期也已经届满。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全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抗辩案涉设备未经质量验收,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款262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本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即5.55%),对自2022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648.32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保全费、担保费,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新威龙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威沪泵业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62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2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自202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648.3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威沪泵业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威沪泵业有限公司负担21元,被告郑州新威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俊南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