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沪泵业有限公司

帊海威沪泵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4172号
原告:上海威沪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上海威沪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被告实际居住地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威沪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8,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成立了许昌县坤宇五交化销售处(以下简称坤宇销售处),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与坤宇销售处分别于2016年8月5日及同年11月4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168,000元。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坤宇销售处尚有货款48,000元未支付。经查,坤宇销售处已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应承担案涉货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坤宇销售处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坤宇销售处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了金额等内容;
2.银行查询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坤宇销售处的经营者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万元;
3.坤宇销售处工商信息及被告身份信息、家庭成员信息一份,证明坤宇销售处设立及注销情况,刘国平系***的父亲,其曾代表坤宇销售处签订案涉合同;
4.原告方负责人王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及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原告48,000元的事实。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5日,原告(供方)与坤宁销售处(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坤宁销售处供应二次加压水泵、不锈钢管路机组等产品,合计85,000元,交货期为20天,自需方货款到达供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算,即2016年8月31日前交货;付款方式为预付3万,货到现场再付4万,安装调试好后付清(货到2月内)。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包装、验收、质保等内容。该合同签章处有双方盖章,供方委托代理人签有***字样。
同年11月4日,原告(供方)与坤宁销售处(需方)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坤宁销售处供应消防水泵、消防柜等产品,合计83,000元(不含税、不要发票),交货期为10天,自需方货款到达供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算,即2016年11月14日前交货;付款方式为预付10,000元定金,货到款清。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包装、验收、质保等内容。该合同需方签章处有被告盖章并签有刘国平字样,供方委托代理人签有***字样。
2017年1月5日、同年1月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000元。
2021年11月18日,原告方王某与被告进行电话沟通,王某称“……另外还有坤宇的事儿……你自己是负责人”“这两笔还共欠48000,……”,被告未就此作回复。
另查明,坤宇销售处注册于2014年6月17日,类型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于2017年12月12日注销。刘国平系***的父亲。
审理中,原告表示***曾系原告公司员工,担任业务员,原告公司在许昌的办事处即由***负责,后其于2019年离职。案涉合同均由***作为原告代表安排原告公司送货,目前送货单已无法找到。2016年8月5日的合同于2016年9月发货完毕,收款70,000元,尚有15,000元未付;2016年11月4日的合同于2016年12月30日发货完毕,收款50,000元,尚有33,000元未付,合计48,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坤宇销售处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虽原告未提供送货凭证,但被告曾支付部分货款,并于双方沟通案涉货款时未提出交货或款项上的异议,可反映原告诉请事实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原告已按约交货,坤宇销售处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现坤宇销售处已注销,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坤宇销售处的债务应由作为经营者的***承担。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12万元,故主张未付货款金额为4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货物安装调试好或交货后即付清,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威沪泵业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威沪泵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志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 越
书 记 员 叶舒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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