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红旗腾龙管业有限公司

西安红旗腾龙管业有限公司与陕西钢信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红旗腾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豁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安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钢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元路7号CA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红旗腾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钢信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旗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安保,被上诉人钢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钢信公司与红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钢信公司向红旗公司供应Q235钢板,单价及数量以实际发生时为准。该合同第四条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收货后两周内以现金的形式付款。逾期付款,每日每吨加收4元”。双方另对商品规格、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钢信公司陆续向红旗公司供应Q235钢板至2013年1月24日止。红旗公司拖欠钢信公司货款,经钢信公司多次催要,红旗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还清所欠货款。但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24日,红旗公司有六批接收货物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钢信公司、红旗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合同条款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钢信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红旗公司多次供货,红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对全部接收的货物支付货款,其中有六批货物延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故对钢信公司要求红旗公司支付因延期付款产生资金占用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唯钢信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金额计算有误,应以法院核算的资金占用金18024.48元为准。红旗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西安红旗腾龙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钢信钢铁有限公司资金占用金18024.48元。
宣判后,红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已于2013年1月24日还清了被上诉人的所有货款,双方债权债务终止,被上诉人在接受还款的同时也放弃了逾期利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钢信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钢信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钢信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对违约责任购销合同约定明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红旗公司与钢信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钢信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红旗公司却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红旗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接受货款的同时放弃了逾期利息,缺乏证据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红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西安红旗腾龙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延萍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