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红旗腾龙管业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红旗腾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三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未民二初字第01175号
原告西安红旗腾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豁口。注册号610111100000950。
法人代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三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草滩镇。注册号61011210000503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红旗腾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三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为被告提供混凝土排水管,累计供货价值340468.75元,被告欠其货款89744.75元至今未付。其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至2012年12月28日的货款89744.75元及利息309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欠原告的货款为49942.75元,而非原告所称的89744.75元。另外,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生产混凝土制品的公司,双方因供货需要多次相互调货。2012年12月28日,双方对2007年至2011年相互调货情况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欠原告砼管货款49942.75元。审理中,原告出示“2006年腾龙调三园、三园调腾龙砼管明细”复印件及产品出库通知单7张,称双方还曾于2006年12月23日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9802元未付,并称其主张的利息是以89744.75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8日算至2013年8月27日起诉之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2006年的明细表为复印件,产品出库单无调货单与之对应,2012年的对账已包含之前所有经济往来。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出库单为第4联,字迹模糊且未注明货物单价及金额,经本院向其释明,其亦未提供清晰的产品出货单及货物价格证明。
以上事实,有三园腾龙调砼管明细表、产品出库通知单、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主张的货款由2006年、2007年至2011年二张调砼管明细表显示的数字相加而成,2007年至2011年的明细表载明的欠付货款49942.75元已得到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6年的货款原告未能提供调砼管明细表原件,其产品出库单字迹模糊,内容无法与明细表对应,对产品价格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28日双方对账确定被告欠原告砼管货款49942.75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三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红旗腾龙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942.75元。
二、被告西安三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红旗腾龙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本金49942.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8月27日)。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941元,被告负担118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新
代理审判员张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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