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红旗腾龙管业有限公司

西安红旗腾龙管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红旗腾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管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豁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8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彪,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腾龙管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295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龙管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系腾龙管业公司副经理2011
年4月1日、2011年4月7日、2011年5月9日***分三次向腾龙管业公司借款30万元(其中2011年4月7日借款20万元、2011年5月9日借款4万元、2011年4月1日***为腾龙管业公司购买开瑞牌小型客车一辆,刷取***银行卡6万元)。腾龙管业公司为***出具三张收据,收据收款事由一栏中填写“公司借款”。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腾龙管业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腾龙管业公司认为该款系***作为腾龙管业公司股东之一的投资款,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腾龙管业公司意见分歧较大,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提供由腾龙管业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据及其他相关证据以及腾龙管业自认收到***30万元之事实,可以证明腾龙管业公司向***借款30万元之事实,故对***要求腾龙管业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腾龙管业公司辩称,***所诉之款系***作为腾龙管业公司股东一的投资款,然庭审中,腾龙管业公司未提供***系腾龙管业公司股东以及该款项系***投资款之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腾龙管业该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西安红旗腾龙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预交,现由西安红旗腾龙管业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退付***2900元。
一审宣判后,腾龙管业公司不服,上诉称,***向腾龙管业公司出资30万元,非借款,其应该是腾龙管业公司股东,故应依法改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关系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腾龙管业公司提交公司相关个人证明及其公司股东会议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实际为公司股东,对此,***认为,这些证据本应在一审出示,依法不应作为证据质证,另外这些个人也未出庭,无法落实其真实身份,且所谓的会议记录无***签字,因此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主张借款关系,有具备直接证明效力的借款收据作支撑,而腾龙管业公司二审所提证据,因无正当理由迟延至二审提交,在程序上可不予组织质证,且就其内容而言,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腾龙管业公司已预交)由腾龙管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春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