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富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天富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003民初1415号
原告:西安天富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零口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童国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中州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全友,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安天富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天富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天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广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579.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许昌市××路与魏××道交叉口东南角的《空港新城C07-2中央空调水源(试验)井工程》。双方约定合同单价为550元/米,待单井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根据单价和实际成井深度进行竣工结算,结算完成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从被告对水井验收全部合格并签署验收报告之日起,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保证期满15天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但是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却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空港新城C07-2中央空调水源(试验)井工程施工合同》、空港新城照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1日,原告西安天富公司与被告河南广宇公司签订《空港新城C07-2中央空调水源(试验)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西安天富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空港新城C07-2中央空调水源(试验)井工程;施工内容:07-2地块3口(井距30m)试验井施工,施工内容包括(1)裸眼钻探、电测判层(2)井管安装(3)投填滤料和止封(4)换浆洗井(5)抽水(回水)试验(7)成果资料提交等;工程日期:自甲方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竣工,如遇不可抗拒的事故和自然因素影响时,按实际情况顺延;工程质量标准:满足设计要求及实验要求,达到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合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采用固定单价承包合同,合同单价为550元/米,如管子有调整,甲方同意补差价;付款方式:不支付预付款,工程单井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全部资料,并向甲方申请单井工程验收,由甲乙双方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待单井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单价进行竣工结算,结算完成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从甲方对水井验收全部合格并签署验收报告之日开始计算)后15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被告河南广宇公司在甲方处加盖该公司印章,李柳勋作为该公司授权代理人签字,原告西安天富公司在乙方处加盖该公司印章,童国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4年4月28日竣工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同日,李柳勋在该合同第九页下半部注明:1号井292.60米,2号井300.60米,3号井300.60米,如所验收机井全部合格,则按此工程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292.60米+300.60米+300.60米)×550元/米=491590元,质保金为491590×5%=24579.5元。除质保金外,被告已将本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港新城C07-2中央空调水源(试验)井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被告使用,有被告方的签约代表李柳勋在2014年4月28日在该施工合同下方签字备注证明,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退还质保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空港新城C07-2中央空调水源(试验)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本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方式、期限和金额,结合涉案工程竣工使用情况,本案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接受原告施工的工程后,未提出质量异议,且涉案整个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合格,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质保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及被告为签署验收报告的时间,原告要求利息的起算时间不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天富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24579.5元。
驳回原告西安天富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爱巧
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
人民陪审员  胡培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