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西部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西部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21144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雯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部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91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年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娟,女,系被告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新丰,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西部建筑有限公司(下简称西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张新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雯蕾、被告西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娟、第三人张新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3,580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汇丰豪轩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原告分包被告总包的位于“青浦汇丰豪轩住宅小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2017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结算,总工程款6,924,330元,已付6,710,748元。被告人员张某出具对账单进行对账,确认还结欠原告工程款213,580元,后被告陆某向原告付款,至今余83,580元未付,遂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西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不是被告,是第三人挂靠在被告名下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实际义务人系第三人。被告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就工程款结算的情况及剩余工程款金额,张某不是被告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新丰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总包承包系争工程,原告哥哥将原告介绍给第三人,第三人将水电安装分包给原告施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汇丰豪轩水电安装承包协议约定双包(包工包料,单独核算),签订协议时按项目部收费标准进行约定,但原告表示根据该核算做项目可能亏本,故第三人同意另行补偿原告补偿款15万元。2005年8月签订协议时,案涉工程刚开工,工程施工了10年,后业主方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房屋占有费200万元获得支持,后被告起诉第三人。在被告起诉第三人的案件中,第三人否认与被告是挂靠关系并举证,但法院未采信,认定第三人挂靠在被告名下承接工程,判决200万元的占有使用费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2005年签订协议时,第三人是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原告应该获得的项目总工程款是819.2579万元,扣除税费后在加上15万元补偿款,计算了对账单中的金额。2.张某是项目部副经理,原告是与张某进行对账,所有工程款都是由张某向原告支付,张某是第三人的亲弟弟,张某与被告无关系。3.协议中约定的15万是补偿款,不是工程款。与张某进行核对后,张某向***付款,目前还剩补偿款83,580元未付,原告现在诉请的金额实则是补偿款的剩余金额。4.第三人已承担200万元的房屋占用费,原告的项目款是其个人与审价单位自行结算,原告是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应某200万元的占用费承担部分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4月20日,上海A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下称XX公司)与西部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浦镇九号地块商品房项目,地点是青浦区城中西路、五厍浜路,内容为1#-7#楼、地下室、商场、暂估项目,开工日期为2004年4月28日(以施工许可证为准),竣工日期为2005年8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54,004,700元。承包人委派的项目经理为张新丰。等。
2008年12月26日,西部公司(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西部公司承包XX公司分包的汇丰豪轩商铺工程;工程内容:商铺A、B、C、D、E、开闭所及F、G、垃圾房、门卫、地下室车库;2009年1月1日开工,2009年12月31日竣工。工程通过验收后向XX公司交付钥匙和相应的资料;西部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张新丰。
2015年1月16日,商业B、C、D、地下车库及门卫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组成员包括西部公司项目副经理张某。同年8月24日,西部公司就商业B、C、D、地下车库及门卫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XX公司与西部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的情况如下:2014年9月3日,经审定,汇丰豪轩1#楼、商业A、E、F、G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0,821,113元,施工单位处加盖西部公司公章,代表人处有张新丰签字。2015年6月8日,经审定,汇丰豪轩地下车库及商业B、C、D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6,295,739元,施工单位处加盖了西部公司公章,代表人处有张新丰、朱某的签字。2010年1月15日,经审定,汇丰豪轩一期4#、5#楼安装工程结算金额为1,614,235元,施工单位加盖西部公章和陈年初个人印章。同年3月12日,经审定,汇丰豪轩一期2#、3#楼安装工程结算价2,250,531元,施工单位加盖西部公章和陈年初个人印章。
因西部公司驻工地项目部未按约将部分商铺移交给XX公司,XX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西部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95万元,案号为(2017)沪0118民初10274号(下称2017-10274号),起诉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作出裁定对西部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10274号民事判决,认定西部公司未按约将涉案房屋(商铺)移交给XX公司,应支付XX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判令西部公司向XX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00万元。判决生效后,因西部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XX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沪0118执2859号(以下简称2018执2859号),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依法从西部公司账户中划扣执行款200万元,于同年7月6日依法从西部公司账户内强制扣划执行费2万元。
另查明,上述汇丰豪轩商铺工程由张新丰担任项目负责人。2016年6月23日,西部公司会计徐庆娟与张新丰签订结算单一份,载明“……入瑾新21,548,399.19元,合计87,739,323.19元,应收税费7%即6,141,753元……”,结账人处有徐庆娟和张新丰签字。2016年9月至同年10月,张新丰作为申领人四次向西部公司申领款项,申领单位均标明“康丰”:其中2016年9月12日申领单中记载,工程款50万元、申领金额465,000元;同年9月20日申领单中记载“工程款30万元,申领金额279,000元”,该日第二份申领单中记载“工程款15万元,转账139,500元”;同年10月25日申领单中记载“工程款30万元,申领金额279,000元”。上述申领单中记载的张新丰申领金额均为工程款金额的93%,且申领单对应转账凭证中的收款单位均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另,B公司于2001年6月17日成立、2016年10月2日注销,法定代表人为张新丰。
2009年9月30日,西部公司向XX公司发送通知并抄送张新丰,载明因发生工程款未经西部公司同意擅自拨款于西部公司下属工程队的情况,特告知“一、未经过我公司账户进出的款项,在以后结算中我公司不开具发票。二、未进我公司财务往来的项目,我公司不认可,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不加盖我公司应负责任的确认章……五、由于贵公司严重拖欠工程款……又未经我公司财务私自划款给工程队,造成我公司财务混乱,故我公司决定撤销对贵公司在银行贷款的担保合同”。同日,西部公司向“公司康丰房地产汇丰豪轩工地项目部及张新丰经理”发送停工通知一份,载明XX公司“目前又有不通过公司账户直接支付项目部资金,严重违反了合同的有关规定,是对公司利益的严重损害。现特通知项目部及张新丰经理立即停止一切施工并速向公司说明情况。如不执行此停工通知,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张新丰经理负责,公司将作进一步追究。”
2019年8月13日,本院受理西部公司诉张新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即2019沪01**民初15066号(下称2019-15066号),该案中,西部公司要求:1、张新丰支付西部公司垫付的执行款200万元、执行案件诉讼费2万元;2、张新丰支付西部公司利息损失等。该案的生效判决认定张新丰与西部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张新丰系挂靠于西部公司名下对汇丰豪轩项目进行施工,并判决张新丰支付西部公司垫付的执行款200万元,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另查明,2005年8月,西部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汇丰豪轩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下称承包协议),约定经项目部商议决定对开发的“青浦汇丰豪轩住宅小区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进行双包(包工、包料)。项目部对水电安装部分工程抽取管理费及税金、中介和其他费用开支(现场安全设施、食堂餐费、临时设施、资料、办公费等)为分部工程造价的16%(按最终审计结算为准),现场施工用水用电按总值的1%分摊。项目部负责相关该工程水电安装分部甲乙双方协调工作,办理工程相关手续。另该协议中手写了“补差壹拾伍万元,包括项目部所有对甲方签证在内”。该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了西部公司汇丰豪轩项目部公章,项目负责人处有张新丰签字。***进行了相应施工。
2017年8月13日,***与案外人张某共同出具对账单,载明汇丰豪轩项目共计工程款为692.433万元,已付工程款671.0748万元,余额工程款21.358万元。
同年11月23日,***在与张新丰的对话中陈述:“现在钱有哇啦?”张新丰表示:“没有啊,现在在打官司啊。”“我等这个官司打掉,现在快了,估计这个官司打得赢的。”***表示:“你打官司的话稍微帮我解决一点。”
同年11月25日,***联系西部公司的朱某,表示:“我先给你们打个电话,如果我以后起诉你们,你们要弄得没意思的。”朱某回复:“是的。”***回复:“之前说好抽16个点,后来抽了我19个点……实际多抽我近100万。如果他还不给我的话,我再联系你们好吗?”朱某回复:“嗯嗯嗯。”
2018年2月3日,张新丰在与***的对话中陈述:“我跟你说一下,打官司输掉多少钱跟你无关,我会还给你的。就算案子输了也是输的我的钱,跟你没关系的。”***回复:“好。”
同年2月11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汇丰豪轩BCD房水电工程款现金5万、同年6月12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汇丰豪轩BCD房水电工程材料款1万元;2019年2月3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汇丰豪轩BCD房水电工程材料款4万元;2020年1月22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汇丰豪轩水电材料人工费2万元。同年12月1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汇丰豪轩水电工程款1万元。上述收条均在张新丰处保管。
2020年8月11日,张新丰在与***的对话中陈述:“我会付给你的,现在是没办法了,现在在打官司。”***回复:“这个总共也有近10万元,不多了呀。”张新丰回复:“有的话我早就跟你处理掉了。”“他还在法庭上说我是挂靠的,本身汇丰就赚不到那么多钱,他还说我挂靠的,现在反过来说他盖得章都不认了。”
审理中,***和张新丰一致确认:在2017年8月13日的对账单出具后,***尚余83,580元未收到。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审价审定单、民事判决书、承包协议、对账单、录音、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主张:张新丰挂靠在西部公司名下是两方的内部关系,与***无关。***的合同相对方是西部公司,张新丰是根据西部公司的意思向***付款,其付款代表西部公司,***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向西部公司主张。对账单是***与西部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共同确认,西部公司也履行了大部分债务。***与西部公司、张新丰也曾多次沟通主张工程款,西部公司与张新丰未提出过异议。15万元并非补偿款,对账单中已经明确,承包协议中也是补差款,不论该笔款项是何性质,西部公司均应支付给***,且审定单中西部公司及张新丰进行盖章及签字,视为认可。张新丰认为该部分是赠与应予以举证,即使为赠与,金钱属于种类物,已无法区分,赠与人应在自知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
西部公司主张:结算材料都是由张新丰自行与XX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后张新丰借用西部公司的名义与XX公司办理签证的材料。西部公司仅向张新丰收取7%的税费。付款时,张新丰向西部公司出具请款单,张新丰在请款单中签字,大部分款项支付给张新丰个人或其经营的公司,西部公司未直接向***支付过款项。
张新丰主张:15万元是张新丰个人补偿给***,属赠与,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以交付为成立要件,***在案涉工程中获利100万元,张新丰因前案判决损失巨大,已无力再支付额外赠与金额。如***不愿意承担2019-15066号中200万元的部分损失,则剩余部分不同意支付给***,要求撤销已支付的赠予金额,将另案主张。此前工程结算时,是张新丰的员工与西部公司沟通审价材料后加盖了西部公司的公章,视为西部公司认可。***送审的资料需张新丰签字,但其有部分送审材料未经张新丰签字,***自行冒用了张新丰的签字核算汇总表后提交给审价单位,审价单位出具审价结果,张新丰在审价单中予以盖章。付款时是张新丰向西部公司请款,张新丰在请款单中签字,西部公司向张新丰打款或开具支票,***的款项都是张新丰支付。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张新丰是挂靠在西部公司名下、借用西部公司的名义承接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汇丰豪轩工程项目。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与西部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由***承接水电安装项目的施工,后***也进行相应施工。基于***与西部公司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有权向西部公司主张未付款项。张新丰表示***的承包协议中15万元属其个人对***的赠与性质,并非工程款,***对此不予认可,张新丰也未予以举证。根据张某(西部公司项目部副经理)与***共同签字的对账单,确认***应获得的工程款金额,西部公司和张新丰均未举证该对账单中载明的工程款应扣除系争的15万元,故该15万元也系***应获得工程款的一部分。且西部公司与XX公司已经对整个项目进行结算盖章,视为认可包含案涉项目在内的工程价款。故对张新丰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对账单出具后,***收到部分款项,张新丰与***现一致确认尚余83,580元未付,本院对该未付款金额予以确认。至于付款主体,虽西部公司与张新丰均一致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张新丰支付,但前文已经论述,西部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理应受合同约束,***有权基于合同相对性向西部公司主张付款,且根据***提供的录音,***也曾向西部公司人员和张新丰均催讨款项,西部公司的人员也未否认。综上,***向西部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西部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3,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50元,减半收取计944.75元,由被告上海西部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明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张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