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西部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西部建筑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9058号
原告:***,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忆,上海理本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上海理本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部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91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年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约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01弄98号3层K区395室.
法定代表人:马仁德,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上海西部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上海约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尊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被告西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约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西部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8月,***与西部公司签订《汇丰豪轩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负责青浦汇丰豪轩住宅小区工程,西部公司收取7%管理费。工程承包期间,该项目甲方上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仁德因其名下约尊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向西部公司借款20万元,西部公司于2003年9月9日以支票形式支付了20万元,约尊公司在票据复印件上盖章确认收悉作为凭据。因该笔钱款约尊公司一直未归还西部公司,故在西部公司与***结算工程款时将该笔借款直接转嫁给***,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了20万元,收据原件交付给***,西部公司表示如果约尊公司归还20万元,则西部公司再支付给***。近期,***得知约尊公司已归还了20万元,但西部公司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西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西部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未结算的债权债务。***就系争公司的工程款起诉至法院,法院已调解确认了相应的欠款。2003年西部公司为了承包约尊公司位于黄浦区XX路XX路路口的55号地块,支付约尊公司20万元作为前期投入及保证金,之后该项目未实际开发,约尊公司将该钱款返还给西部公司。西部公司从未要求暂扣***20万元工程款,更未承诺约尊公司归还20万元后将该钱款支付给***,不存在***所述的账本内签字的材料。
第三人约尊公司述称,约尊公司成立后,经人介绍想要取得黄浦区55号地块工程。西部公司与约尊公司一起参与前期运作,西部公司提供了20万元给约尊公司,购置了车辆便于交通出行。后该项目未取得,人员解散后车辆变卖。西部公司提出要求约尊公司归还20万元,约尊公司就将20万元归还给西部公司。***处的收据是约尊公司盖章的,当时***是黄浦区55号地块工程的经办人员,***是代表其个人还是西部公司记不清楚了,当时约尊公司以为***是西部公司的人员。支票是谁拿给约尊公司的,收据约尊公司给了谁均记不清楚了。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3年9月,西部公司将20万元支票给约尊公司,约尊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收到该支票。
2004年4月20日,康丰公司与西部公司签订《上海市A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康丰公司将青浦区XX号地块商品房项目发包给西部公司。***与西部公司约定由***承包上述工程,西部公司收取7%管理费。
2016年6月23日,西部公司与***对账,确认工程款合计87,739,323.19元,应收税费6,141,753元,已收税费6,175,000元,结欠33,247元(多收的管理费),剩余工程款5,159,200.81元(未计算管理费)。
2018年12月17日,约尊公司归还西部公司20万元。
2020年10月15日,本院受理了***诉西部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西部公司支付工程款2,270,356.60元(其中包括***主张被西部公司扣除的20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上述2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西部公司支付工程款1,670,356.60元。2020年12月15日,在本院主持下,***与西部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西部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前支付***工程款1,670,356.60元,双方对该案无其他争议。
审理中,***表示收据原件系2007年西部公司财务人员徐庆娟交付给***的,徐庆娟提出要求将20万元从***的工程款中扣除。为此本院通知徐庆娟到庭,徐庆娟到庭陈述:徐庆娟之前未见过***手中的收据,也从未将该收据交付给***。事后***曾拿着收据让徐庆娟查账,徐庆娟并未查到该材料。2007年西部公司的财务账册因房屋漏水搬迁已遗失,是否存在***所述的暂扣20万元一事记不清了,但***和西部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相关财务手续是其经办的。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支票收据、通话录音、对账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表示,2007年***向西部公司领取其中一笔工程款时,徐庆娟要求暂扣20万元并将支票收据原件交付***,故该笔钱款***实际少拿了20万元,但***签字确认的金额为完整的未扣除的金额。之后***以为约尊公司不会归还20万元,故每次对账的时候并未提及20万元的事宜。***得知约尊公司已归还钱款后要求西部公司返还。
西部公司表示***与西部公司多次对账,***均签字确认了已收金额。***表示在未收到20万元的情况下签字,有违常理。双方已通过法院调解确认工程款已结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以其手中持有约尊公司出具的支票收据原件主张西部公司暂扣其20万元工程款,对此西部公司予以否认。首先,***手中持有的仅是支票收据,西部公司的会计徐庆娟否认将该支票收据交付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钱款已从***的工程款中扣除以及西部公司应当在约尊公司归还后支付给***;其次,***与西部公司多次对账均签字确认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中包含了该20万元,对账材料中均未提及20万元的相关事宜,***与西部公司就工程款已经经过法院调解确认;再次,20万元系2003年西部公司支付给约尊公司的,***自述于2005年才承包汇丰豪轩工程,故西部公司和约尊公司提出该20万元系55号地块前期投入的意见较为可信,***认可参与了55号地块的前期合作,结合***与西部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故不排除该收据在***手中的可能性。综上,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晓霞
书 记 员  谭泓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