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初字第3560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萧山支行。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州华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诉被告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州华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公告送达转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10月14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5日中止审理。2013年12月4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银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浙商银行与永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浙商银行向永大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50万元,年利率6.44%,按季结息,期限六个月。***为永大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人民币18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华杰公司为永大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人民币7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浙商银行依约向永大公司提供借款350万元。借款期内,永大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浙商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永大公司返还浙商银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本金350万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的借期内利息58854.44元;2.永大公司支付浙商银行借款本金350万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8.372%计算的逾期罚息;3.永大公司承担支付借期内利息58854.44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8.372%计算的复利;4.永大公司赔偿浙商银行律师代理费7万元;5.华杰公司、***对永大公司付款义务在各自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杰公司辩称,对其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永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浙商银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浙商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浙商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入帐凭证,证明贷款发生及违约催讨等事实。
经质证,被告华杰公司对其有关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其它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27日,浙商银行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永大公司2010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的贷款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人民币18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9日,浙商银行与华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华杰公司为永大公司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的贷款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人民币7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1日,浙商银行与永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浙商银行向永大公司提供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350万元,年利率6.44%,按季结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浙商银行依约向永大公司提供借款350万元。2013年9月21日开始,永大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浙商银行通知永大公司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华杰公司、***发出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直至借款到期,上述债务仍未履行。
另查明,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的期间内,***保证的主债务实际发生六笔,本金总额1700万元。华杰公司保证的主债务实际发生三笔,本金总额700万元。
本院认为,浙商银行与永大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浙商银行与华杰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借款人在借款期内未按约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到期仍未履行债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保证人应对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内发生的贷款,在各自担保债务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350万元本金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7万元;
三、*州华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发生的融资,以770万元债务总额为限);
四、***对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2010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发生的融资,以1870万元债务总额为限)。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0830元,由浙江永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州华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富建萍